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
原處分機關
- 即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代表人
- 甲○○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鍾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0號,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7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黃永松於嘉義地方法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執勤的時候有配備搜證器材、有錄影,也有當場播放給異議人看,因異議人拒絕簽名,伊就將舉發通知單第一聯交給異議人,並當場告訴異議人如果對違規有意見,可以向監理所申訴,迄抗告人逕行掣開裁決書時,異議人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至抗告人處到案表明不服舉發違規事實或陳述意見。次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記載「拒絕簽名」,雖未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但舉發員警已當場將該通知單第一聯交給異議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意旨,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始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規定「不得舉發」之適用,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已釋明在卷。
三、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X-689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工業區○○路○○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中山路直行)」之交通違規,但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異議人之簽名以代表簽收該舉發單之情,員警乃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明「拒絕簽名」,但未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嗣抗告人以異議人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作成原處分,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以及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1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3077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機關卷宗第1、2頁及原審97年度交聲卷第6頁)。而異議人則辯稱伊沒有闖紅燈,只有搶黃燈,當天因不服取締而拒絕簽名,警員沒有把本件舉發通知單交給伊,伊就離開,後來也沒有收到郵寄來的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原審交聲字第304號卷第2、11頁)。查由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係註明「拒絕簽名」,且未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而異議人既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由舉發之員警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四、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分別就行為人有違規情形者,應如何開具舉發通知單交付予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於【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遇不同情形有標準的作業程序,始合於法律規定並【視為已收受】。
五、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黃永松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97年1月22日係與所長呂忠勳同時執勤,執勤時間到97年1月23日早上8點,97年1月23日剛過(深夜)12點,異議人由西往東沿中山路直行,要回她梅山的住處,在古坑路和中山路口違規闖紅燈,該處是三岔路口,紅綠燈是24小時,異議人在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側時就是紅燈,所長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與伊先後將異議人攔下,要求異議人提示駕照行照,異議人堅持她沒有闖紅燈,但當天執勤的時候有配備蒐證器材、有錄影,也有當場播放給異議人看,因異議人拒絕簽名,伊就將舉發通知單第一聯交給異議人,並當場告訴異議人如果對違規有意見,可以向監理所申訴,並在第二聯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絕簽名」等語(見原審交聲字第304號卷第11至14頁)。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固載明「拒絕簽名」,但未依前開裁處細則之規定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而證人黃永松警員復證稱當日之蒐證錄影帶因為告發已逾4個月而消除(見原審交聲字第304號卷第12頁)。異議人對於警員當日有無交付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爭執,且承辦員警就本件舉發程序未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自【不能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
六、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97年1月23日,惟警員當場舉發時,並未將異議人拒絕簽名之事由以及交付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記明於通知單上,而不能視同已將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收受,業如前述,舉發機關嗣後亦未再另行郵寄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有原審97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7、8頁),堪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尚未完成,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需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行作成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即有不當,異議人之主張為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