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曾針對「藥物濫用成癮者」屢次修法,從過去自由刑之判決及至今之緩起訴並以替代療法之判決,更符合人權及人道精神。
㈡法務部亦曾對勒戒及戒治有系統調查,再犯率之統計達八成,故有成效不彰之評語。而今改以緩起訴接受替代療法,並由台南地區試辦,經調查有效降低「藥物濫用成癮者」之再犯率,績效顯著,並擬擴大實施,故盼鈞院能本著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自勵自新之機會。
㈢勒戒處所莠多於良,本是大染缸,被告為初犯,家世清白,背景單純,親屬亦皆公務人員,被告亦受高等教育,只因一時好奇而誤觸法網,又被告有2名稚齡女兒需扶養,此一判決定會造成女兒心靈上永難抹去之陰影,影響甚鉅,故祈鈞院能審視被告家庭背景,撤銷原裁定,改以最適當裁定。
㈣被告並非「藥物濫用成癮者」,今已知悔悟,已自行戒斷,實無需進勒戒處所之必要。懇請鈞院能再次採尿以證明被告無欺瞞行為。
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6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南二高第11涵洞東側產業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6年9月6日確認報告附卷可資佐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於96年8月6日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抗告,請求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然按觀察、勒戒處分是否可執行,與被告是否已接受其他替代療法而有心戒毒或其家庭因素尚不影響,且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從而被告本件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