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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崑宗蔡長林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太上交通企業(股)公司所有之該車領有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8年2月7日至98年8月7日止,該車於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應憑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行駛,本案該車裝載整體貨物於98年7月14日超載違規經警過磅,總重為42.26公噸,已逾通行證核定之重量(42公噸),應以無通行證論,警察機關依超載違規行為舉發,洵無違誤,且本案為警方舉發受處分人「超載」之違規行為,非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經查警方未舉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該二項違規部分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係針對二種不同違規行為訂定之處罰法條,第29條第1項第2款並非第29條之2之特別規定,不應僅處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對超重部分不加處分,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9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異議人所屬司機廖財毅駕駛,載運整體物品之半成品塑膠原料,行經彰化縣福興街台17線與沿海路口,經警攔查,雖有攜臨時通行證,然經警會同過磅,總重42.26公噸,已逾核定之42公噸,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98年8月31日裁處罰鍰18,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煌輝、司機廖財毅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臨時通行證、98年7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月31日雲監裁字第72-I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㈢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車牌號碼49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整體物品之半成品塑膠原料,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㈣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諭知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載運,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此外,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該條項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條項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況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於90年10月2日修正前,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是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謂「貨物」之意涵自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據此,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係半成品塑膠原料,既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㈡至抗告人指稱本案為警方舉發受處分人「超載」之違規行為,非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該二項違規部分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係針對二種不同違規行為訂定之處罰法條,應分別處罰云云。惟查,如認受處分人所有裝載之半成品塑膠原料之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出示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不符,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似非公允。抑且就理論上而言,同時併存課予受處分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亦有所矛盾,換言之,正係因整體物品裝載超重,始生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稱: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為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之見解,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不足採。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抗告人所辯,顯對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將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18000元罰鍰之部分撤銷,改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諭知「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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