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期間又因施用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十二年(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茲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以減刑。
(二)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未執行完畢,自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七月一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六月下旬,因犯販賣毒品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減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並與未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五),經原審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0七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年確定,其犯罪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七月間,均係抗告人所聲請減刑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之後所為,則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罪與所欲聲請減刑之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本件所聲請減刑之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與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認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係得併合處罰,亦為無理由。另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既經原審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自無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並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