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因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賭博罪有期徒刑6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各判處賭博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瀆職罪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賭博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減刑,並與上開其餘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查抗告人上開所受裁判確定之3罪,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4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3號賭博罪部分確定判決,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自應准許抗告人以罰金代徒刑之執行,則原裁定就此未為諭知得易科罰金,其主文顯有缺漏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份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上開3罪,因瀆職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3年,亦屬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其餘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6月),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上開解釋意旨,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