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 抗告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林淑卿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憂鬱症患者,長期服藥,當時因感冒有打針吃藥」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而依文獻所示,每毫克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本件被告驗尿結果係可待因濃度為366ng/ml、嗎啡濃度為678ng/ml,符合上揭情狀,故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嫌,並非無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尿液係以較先進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此足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是不論被告有無服用藥物,應不影響上揭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則為:
㈠被告林淑卿於98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其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憂鬱症患者,長期服藥,另外當時在感冒,有打針吃藥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㈢又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參照卷附最高法院判決)。查被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中可待因濃度為366ng/ml、嗎啡濃度為678ng/ml,嗎啡與可待因之比例小於1/2,可待因濃度每毫升復超過300ng。則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辯,係因服用憂鬱症藥物,或因感冒服用藥物,而因其中含有可待因所致,並非無疑。
㈣從而,本件被告固經驗尿檢出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是否確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先前固然前科累累,惟尚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是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應予駁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為限,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固係屬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證據之取捨,自仍應與認定有罪、無罪之標準相同。
四、本件抗告意旨僅泛稱:本件被告尿液檢驗方式係採較先進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已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佐證被告每毫升尿液中含有可待因濃度366ng、及嗎啡濃度678ng,而確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初訊時,即堅詞否認有該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辯稱其除係憂鬱症患者,長期服藥,並同時服用感冒藥等語,參以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是否果真有施用海洛因毒品,誠非無疑。則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於上開相同之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未提出有何具體證據證明,僅對原裁定任意指駁,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