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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賠字第9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義仲張季芬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9號

聲請人
王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德興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受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至97年6月4日因交保出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諭知無罪 ,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爰依冤獄賠償法提出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如係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或未受羈押之案件,自不得據之請求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德興據為請求賠償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6號無罪判決 ,係聲請人因94年5月至8月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續字第7號案件起訴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無罪 ,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聲請人並非於前述案件中受羈押,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查無誤,則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執該案之無罪判決請求賠償,洵非有據。又聲請人於97年4月3日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97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受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至97年6月4日因交保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409號起訴 ,後因逃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10號諭知有罪判決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改判仍諭知有罪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受羈押案件並非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尚不得為請求,聲請人逕執另未受羈押之無罪判決案件向本院提出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賠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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