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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7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K050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所用乃TRAFFYPAX牌之0000-000/93主機之雷達測速儀,經該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地有以時速151公里之高速行駛,逾越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然該測量儀器必有誤差值,加上人員及操縱方法亦有不同,在在均影響測量準確度,故請求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查明誤差範圍。又異議人年近60歲,實無超速達61公里之情事,且據另案公函表示,雷達測速儀在時速150公里以下時,誤差不大於1公里,時速150公里以上時,誤差不大於2公里,故異議人可能之時速則有可能在時速149公里至153公里間變動,倘以時速149公里計之,異議人自無超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自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528-UH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14時22分許,行經最高限速90公里之台61線北上237.3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K050356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雲警交字第KAK050356號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3幀(原審卷第16頁)及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原審卷第26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4月2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有逾越速限90公里達超速61公里之事實;雖異議人以本件違規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容有誤差,違規時之時速可能在150公里以下云云置辯,惟經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函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以99年7月29日(99)台電檢量字第228號函覆以:「該主機器號:0000-000/93天線器號:233之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之準確度檢定是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節於民國98年6月10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其執行結果為速率誤差值在25公里/小時到150公里/小時皆為0公里/小時,在199公里/小時為-1公里/小時,均符合法規之規定;敬請查照。」等語回覆,足可認定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51公里駕駛時,並無測試上之誤差值存在,異議人超速61公里之違規等情,足堪確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參照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其確有本件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無疑,至於異議人指摘本件舉發之速率容有誤差等語,經審理後認定並無理由,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依據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99台電檢量字第228號函,其認定本件違規測定所用之TRAFFYPAX牌0000-000/93主機之雷達測速儀於時速25公里/小時到150公里/小時誤差皆為0公里?顯有偏頗而欠完備,抗告人從事新聞採訪工作多年,實難相信世界上竟有精密度如此高超、零誤差之儀器,因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主文,實難甘服。
㈡、依學理分析,任何測量儀器必有誤差值,加上人員操作方法亦有不同,在在均影響準確度,抗告人確信當時並無危險駕駛或如此嚴重之超速,且依據德國TRAFFYPAX公司公布之規格,該測速器之正常測速範圍為20至250公里/小時,誤差為百分之2,即一百公里可能加或減2公里,且測量角度必須與車行方向成20度,始能在正常誤差值以內。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檢定及檢查公差。其中第7條之1第6項規定:「速度偵測之標準:當速度小於150km/h時,大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因此抗告人在當時之時速161扣除誤差2,應在159km/h範圍內,抗告人原異議顯然並非無理由,然原裁定依據之測試單位回函,其誤差竟為0,遠超過原廠數據,實不合情理,顯示該測試結果,應有違誤。請函查警政署採購該測速儀之系統規格規範,及函查該測速器原廠之誤差值,應可證明抗告人並無嚴重超速61公里/小時之違規。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快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高於速限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抗告人固辯稱雷達測速儀必有誤差,加上人員操作方法亦有不同,均會影響準確度,況依雷達測速儀之德國製造公司公布之規格亦稱其製造之測速儀誤差值為百分2,且測量角度須與車行方向成20度,始能在正常誤差值之內,然原裁定所依據之回函竟稱其誤差為0,殊不合情理,再其確信當時並無危險駕駛亦未嚴重超速,該測試結果應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觀之用以舉發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見雷達測速儀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雷達測速儀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5528-UH號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中,而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及抗告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益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抗告人駕車超速違規,應屬適當。再者違規事實發生當日執勤員警進行超速取締,已於該路段前方設置活動式(得以拆卸)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而依據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上開違規照片,違規地點顯示為台61線北上237點3公里處,而本件舉發時舉發員警並於台61線北上237點6公里處設置設置警告標誌,上寫明『前有測速照相』,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益徵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執勤員警業於取締違規地點前放置警告標誌,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是抗告人本應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則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抗告人甚明。
㈡、次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超速61公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3幀、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該中心99年7月29日(99)台電檢量字第228號覆函等件在卷可稽,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其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主要在證明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認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查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以,原裁定據此所為之認定,即屬適當。
㈢、再查,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異議時即主張該雷達測速儀為測測儀器,基於量測具有「檢測公差」,而請求原裁定法院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明該雷達測速儀之誤查範圍。原裁定法院依抗告人主張向有關單位詢問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值」,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9年7月29日以(99)台電檢量字第228號函說明該雷達測速儀於98年6月10日檢定之結果,其檢定結果為「速率誤差值在25公里/小時到150公里/小時皆為0公里/小時,在199公里/小時為-1公里/小時」,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該檢測中心係針對該「主機器號:0000-000/93、天線器號:233之雷達測速儀」所為之個案性檢定,非泛個案性之統一標準,是其測得之檢定誤差值結果應較具客觀公正性,應認足供為認定之依據,原裁定依該檢驗中心之覆函認本件之雷雷達測速儀並無測速上之誤差值存在,即無不當,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檢定及檢查公差。其中第7條之1第6項:「速度偵測之標準:當速度小於150km/h時,大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之規定,係在規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之規範準則,而非遽以認定雷達測速儀經檢定檢查後,必然存在有上開誤差值,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8年6月10日檢定,其檢定結果為「速率誤差值在25公里/小時到150公里/小時皆為0公里/小時,在199公里/小時為-1公里/小時」,足見抗告人所稱本件雷達測速儀確有速率在150km/h以上時,為2km/h,因此抗告人在當時之時速161扣除誤差2,應在159km/h範圍內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不可採。
㈣、雖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時提出自網路下載之資料,以證明其主張該公司製造之測速器誤差為百分之2,是其並無嚴重超速61公里/小時乙節。然查:依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乃就「雷達單元規格」部分記載:「……f.測速範圍:20-250Km/h(13-155mph)g.測速精度:±2%」,而依其前後文,應係就該TraffiPax公司之Kband(k頻)固定/流動測速照相系統之規格為一概括性之說明,至其所稱之「誤差值」,乃於「20-250Km/h」之測速範圍內所為,是其誤查值當然因分母較大,而有較大之誤差值範圍(即±2%)。然查原裁定法院函詢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乃析分範圍而為檢定,分就「25公里/小時到150公里/小時」與「199公里/小時」兩種不同範圍而分別檢定,而分別得其「誤差值」分別為「0公里/小時」及「-1公里/小時」,是以前後兩者相較,足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小範圍檢定結果,較為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以時速151公里駕駛,並無誤差值存在,尚難認有違誤。又縱本件抗告人之時速為151公里/小時,其誤差值依上開檢驗中心之檢驗結果,應有「-1公里/小時」之誤差值,亦即其時速應為150公里/小時,然仍屬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辯稱其確信當時並無危險駕駛或嚴重超速,該測試結果應有違誤等語,然查,依檢驗合格而仍在有效期限之雷達測速儀乃於上開時、地測得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有時速高達151公里/小時之事實,該事實係經科學儀器測得,其測得結果,依經驗法則應無差別性而屬可信賴者,是以在未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測速有誤之情形下,抗告人僅以個人主觀認知辯稱其確信當時並無危險駕駛或嚴重超速之情形,尚無得憑採,亦附此說明。
㈥、另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實經檢定合格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上開證書,縱有所謂誤差值存在,尚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蓋此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抗告人請求本院函警政署查明採購該雷達測試儀之系統規範、原廠之誤差值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