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已自行戒毒成功,完全沒再吸食毒品,懇請法官大人能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可接受隨時不定期或定期受檢,倘若受檢後有呈現吸毒反應,則願意接受罰則,不再有異議。
㈡家中母親因民國(下同)97年底車禍腦部及手部受傷至今仍未完全康復,加上抗告人尚有一女須扶養,希望法官念在抗告人已有悔改並自行戒毒成功,可免除抗告人勒戒之裁定。
㈢抗告人因長期失業,而意志消沉,最近好不容易透過朋友介紹而有一份工作,懇求法官能慎重考慮,能撤銷原來之裁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於99年 5月10日前4或5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汽車修理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 5月10日11時,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28之15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管 1支,上情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足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已自行戒毒成功,完全沒再吸食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 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毒品查獲後是否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有影響。
㈡基上可知,抗告人前既有施用毒品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自行戒毒成功,完全沒再吸食毒品等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是否完全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執此而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自非適法。
五、至抗告意旨另以:伊家中母親尚需照料及尚有一女須撫養,且剛覓得一份新工作云云,然此乃屬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並不能作為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自不據得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是抗告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各節,經查並非可取。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