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4號
- 聲明人即受刑人
- 湯麟貴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98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對於歷次之減刑經過、如何計算折抵,既無所知,亦無執行命令之諭知。且依聲明人歷來之服刑日期計算,異議人所殘餘總刑期應為一年八個月餘,若依八十年減刑條例而言,其有一部份可獲減刑,一部份無法減刑,則依此而論,自不能以總餘刑其直接減半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日」,亦即應明確的以各個刑期先逐條減之而後再更定應執行刑,然聲明人自始至終並未收到更定應執行刑之諭知,而上開指揮書仍記載聲明人仍須執行殘刑10月8日,應有所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聲明人湯麟貴於73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萬元及6年,經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兵役、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7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嗣於77年間,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依77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妨害兵役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由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萬元;施打毒品罪部分,由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2萬元(如附表編號3-1)。80年間,再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妨害兵役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減為1月又22日;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因不合於減刑規定,而未減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如附表編號3-2)。聲明人上開17年徒刑刑期,自73年11月19日起算,原應執行至90年11月26日止。聲明人於82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年1月又24日,刑期應至97年1月28日止(如附表編號3-3)。惟聲明人因假釋期間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罪,經台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自89年2月16日起至89年10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共計7月又4日,故上開殘刑刑期應加計7月又4日,刑期應至97年9月19日止(如附表編號3-4)。97年間,聲明人所犯上開妨害兵役、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5年6月,原殘刑8年1月24日,經本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殘刑剩餘為6年7月24日,刑期應執行至96年7月16日止(如附表編號3-5)。聲明人嗣再於95年9月8日假釋,假釋期間因再犯編號5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95年9月9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之殘刑,計10月8日。
三、聲明人上開妨害兵役、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3罪之判決、減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相關卷宗查明並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就受刑人判決、減刑及執行情形製成附表可按。檢察官依受刑人所受判決、減刑情形,依序指揮執行,尚應執行殘刑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989號案指揮執行聲明人尚應執行殘刑10月8日,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上開指揮已逾其實際應執行之刑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