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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居正蔡勝雄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蔡佳成等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

判費。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扣除本院判決附表四所列資遣費及轉向所得

,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4,809,87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45,492元(計算式如附表),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編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式│ 備 註│││姓名│││├──┼────┼─────────────────┼──────────┤│1  │ 蔡佳成 │33,508×68.5=2,295,298 │三審共計4年4月即52月│││││,97.11.16~99.3.31 │││││共1年又4.5月即16.5月│││││,總計68.5月。│││├─────────────────┼──────────┤│││2,295,298-(614,276+265,055)=│上開數額(薪資×68.5││││1,415,967 │個月)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資遣費及自98 │││││年至101年之轉向所得 │├──┼────┼─────────────────┼──────────┤│2  │ 楊允德 │28,498×68.5=1,952,113 │同上││││1,952,113-168,361=1,783,752 ││├──┼────┼─────────────────┼──────────┤│3  │ 劉見義 │39,150×68.5=2,681,775 │同上││││2,681,775-(412,713+224,460)=│││││2,044,602 ││├──┼────┼─────────────────┼──────────┤│4  │ 楊俊賢 │39,086×68.5=2,677,391 │同上││││2,677,391-(231,276+248,591)=│││││2,197,524 ││├──┼────┼─────────────────┼──────────┤│5  │ 鄭宗徨 │33,423×68.5=2,289,475.5 │同上││││2,289,475.5-(509,799+356,574)= │││││1,423,102.5 ││├──┼────┼─────────────────┼──────────┤│6  │ 任家麟 │37,545×68.5=2,571,832.5 │同上││││2,571,832.5-(605,541+528,757)= │││││1,437,534.5 ││├──┼────┼─────────────────┼──────────┤│7  │ 郭泰山 │35,613×68.5=2,439,490.5 │同上││││2,439,490.5-(340,675+360,192)= │││││1,738,623.5 ││├──┼────┼─────────────────┼──────────┤│8  │ 林昭鏵 │32,374×68.5=2,217,619 │同上││││2,217,619-(287,088+338,874)=│││││1,591,657 ││├──┼────┼─────────────────┼──────────┤│9  │ 周文章 │46,174×68.5=3,162,919 │同上││││3,162,919-(623,349+92,427)= │││││2,447,143 ││├──┼────┼─────────────────┼──────────┤│10 │ 蘇文龍 │55,137×68.5=3,776,884.5 │同上││││3,776,884.5-960,303=2,816,581.5 ││├──┼────┼─────────────────┼──────────┤│11 │ 許金水 │49,071×68.5=3,361,363.5 │同上││││3,361,363.5-883,278=2,478,085.5 ││├──┼────┼─────────────────┼──────────┤│12 │ 鍾永進 │44,384×68.5=3,040,304 │同上││││3,040,304-795,583=2,244,721 ││├──┼────┼─────────────────┼──────────┤│13 │ 蔡建民 │29,538×68.5=2,023,353 │同上││││2,023,353-(611,634+221,140)=│││││1,190,579 ││├──┴────┴─────────────────┴──────────┤│總計:24,809,872.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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