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全成
- 相對人
-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崑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64,118,555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90年度執字第4727號債權憑證影本等文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只需為形式審查,並不得審查債權之存在真假,以及債權是否剔除,對於抗告人已依期提出之參與分配自應准許,又形式審查非以正本為要義,對於抗告人提出之影本已用印可供形式審查,已達形式要求,非必以正本為形式要件,又原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查該條文僅用於「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可擴及「參與分配者」,所引條文自非適宜,另援引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然該法條係指「起訴」,惟本件並非「起訴」,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僅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謂要件,故是否合於所謂「要件者」,自有可非議之處,本件抗告人程序符合,對於要件並無不法,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據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其提出執行名義存在之證明及繳納執行費等要件,為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及何時合法參與分配認定之依據。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係於拍賣終結以後者,即應受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㈡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60條第1項、第1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29年抗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於補正期間依法展延前,仍應遵期為補正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5月17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當時僅提出原審90年度執字第47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佐,而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資料(包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致執行法院無從審認其參與分配合法與否,故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22日發函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資料,該通知已於101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業經原審調閱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卷宗閱明無訛(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卷二第139、152頁所附原審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2日南院勤100司執妥字第1320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又抗告人迄至本件執行事件標的物於101年7月3日拍賣(債權人聲明承受)時,均未提出上述應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㈡是關於抗告人於101年5月17日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迄至本件標的物拍賣日(101年7月3日)時,均未補正上述證明文件,揆諸前揭參與分配時點之說明,抗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自屬不合法至明。再者,執行法院係於同年10月30日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之聲請,在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請前之長達約5個月之久之期間,抗告人均未依補正通知提出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向執行法院說明尚未能補正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受執行法院命補正之通知而逾期未補正上述證明文件,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謂原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補正,於法未合云云,對於法律之解釋核與前述二、所述之實務見解不符,均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遲至收受執行法院駁回其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後,才提出相關資料並聲明異議,然如前述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其提出執行名義存在之證明及繳納執行費等要件,為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及何時合法參與分配認定之依據。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係於拍賣終結以後者,即應受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抗告人於101年11月1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縱可認該文件係真實,惟因該時已在本件執行標的物於101年7月3日拍賣(聲明承受)之時點後(即拍賣時,抗告人之參與分配聲明並未合法),此亦僅係抗告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再次聲明參與分配並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之問題,而不得據以回溯認定原參與分配合法,否則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受執行法院命補正之通知而逾期未補正上述證明文件,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