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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蔡許朱杏

      蔡銘冠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

訴人之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顯燿

即邱蓬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

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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