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蔡許朱杏
蔡銘冠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
訴人之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顯燿
即邱蓬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