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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7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柏喬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榮沛等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到院,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

通行權之範圍,經測量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

被上訴人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更正

其訴之聲明如上(一審卷㈠第241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286萬7416元【計算式:(3萬4400元×1㎡)+

(5萬6300元×50.32㎡)=286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為2萬94

13元、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萬411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萬852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尚不足2227元【(

2萬9413元-2萬8522元)+(4萬4119元-4萬2783元)=2227元】

。另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7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4萬411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4萬6346元(2227元+4萬4119元=4萬634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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