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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施介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蘇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第二審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0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2 項後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徵反訴裁判費2,377,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9日收受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一第231 頁)。嗣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惟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卷第35頁)、裁判費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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