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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何珮妤
- 被上訴人
- 何浚溯
- 被上訴人
- 何建興
- 被上訴人
- 菁埔石材行即何建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戊○○○○員工,駕駛堆高機搬運大理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上址前產業道路TK75A80 電桿處,駕駛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裝卸作業時,理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進行裝卸作業,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行人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被上訴人丙○○竟疏於注意,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因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致上訴人頭部撞擊該堆高機左側牙叉,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x0.6 公分、3x0.7 公分及鼻部撕裂傷2x0.6 公分、左肩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致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49元、機車損壞修復費用5,850 元、交通費用3,000 元之損害,及2 個月不能下田工作之損失42,01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2,074,217 元。又被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87年5 月4 日生,當時年19歲),惟已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戊○○○○即甲○○,擔任堆高機駕駛,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即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上訴人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審僅判命丙○○與乙○○、丙○○與戊○○○○即甲○○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4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上訴人中任一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4,217 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444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542,018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超過542,018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戊○○○○即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2,018 元,及被上訴人丙○○自107 年11月3 日起,被上訴人戊○○○○即甲○○自107 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就前項給付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二項至第三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有致其無法下田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自陳至田裡工作多會以布包裹頭部及身體避免曬傷,或使用美容膠等,足見上訴人並無2 個月不能下田工作之情形,其請求2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為無理由。再者,原審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上訴人受傷之傷勢等,酌定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已屬偏高,上訴人要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丙○○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戊○○○○前產業道路TK75A80 電桿處,駕駛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裝卸作業時,理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進行裝卸作業,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行人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丙○○竟疏於注意,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而丁○○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頭部撞擊該堆高機左側牙叉,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3x0.6 公分、3x0.7 公分與鼻部撕裂傷2x0.6 公分、左肩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戊○○○○即甲○○,從事駕駛堆高機搬運裝卸大理石工作,為被上訴人戊○○○○即甲○○之受僱人。
㈣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349元、支出往返住處醫院之交通費3,000 元,被上訴人就此均不爭執。
㈥上訴人於車禍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係其母親何陳藝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下田工作2 個月,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按勞動部所發布106 年1 月1 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共42,018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僅就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計2 個月無法下田工作,依勞動部所發布106 年1 月1 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共42,018元;又上訴人之傷勢疤痕在額頭、臉部,令其自信心受創,對其心理影響甚鉅;然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00 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再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10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3頁),惟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下田工作2 個月,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工作收入損失共42,018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查上訴人以務農種植稻穀為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95頁);參以上訴人農作方式係將噴灑農藥、施肥、插秧、翻土等粗重工作,均僱用他人施作,自己則僅作灌溉、管理部分,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受傷,然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稱:丁○○前額2 處3 公分與3 公分傷口,深及肌肉層與鼻部2公分傷口;傷口約6 天癒合,門診拆線;傷口會因工作流汗過多而部分影響癒合;有傷口便會留下疤痕,但病人之疤痕狀況在追蹤期間應屬正常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10月7 日戴德森字第10809002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上訴人之傷口6 天後即已癒合,其無法下田灌溉管理農田之時間僅6 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2 個月無法下田工作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就上開等待傷口復原之6日期間,其農田確須每日灌溉管理,且已實際僱人從事灌溉管理而支付工資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 個月期間其係僱請妹妹何素菁代替下田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然證人何素菁為上訴人妹妹,其證詞證明力已難令本院採認,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僱用妹妹代替工作而支付工資之書面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其上開主張要難遽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06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計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收入損失42,01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於同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急診共計6 小時56分鐘後離開醫院,其後再於106 年9 月15日、同年月20日、22日、27日、10月13日至該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5 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106 年全年所得22,468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被上訴人丙○○大學就學中,兼在戊○○○○工作,106 年全年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乙○○高中肄業,從事粗工零工工作,106 年全年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高中畢業,為戊○○○○負責人,106 年全年所得260,483 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及汽車、股票等,戊○○○○資本額50,000元,以上各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證明附卷可憑(丁○○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丙○○部分見同卷第75頁;乙○○部分見同卷第125 頁;甲○○部分見同卷第169 至175 頁、第203 頁),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暨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尚屬無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雖提出網路文章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一般傷口縫合後注意事項,主張其為未婚女子,至今臉上仍留存傷疤,自信心受創,精神痛苦絕望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3頁)。惟查,上訴人臉部傷勢,於受傷後6 日即已癒合,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臉部是否因此留下疤痕,致影響面容美觀,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網路文章或注意事項,僅係供一般病患參考性質,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臉部已有顯著疤痕留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不同意本院勘驗,以證實其所述為真,是上訴人就此自未盡其舉證之責,難予採信。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1.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丙○○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進行大理石裝卸作業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行人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詎其疏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不慎撞擊牙叉而造成系爭傷害;及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85 至195 頁),是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俱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 年7 月25日鑑定結果亦認:「一、丙○○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貨物(大理石),且遇有車輛通過,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嘉雲區1070461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8 至199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之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疏未注意之程度,及被上訴人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動力機械之注意義務應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上訴人為高,認被上訴人丙○○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丁○○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堪稱妥適。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應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67 頁),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23,349元、交通費用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尚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2,018元,及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500,000 元,暨上訴人應僅負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等節,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42,0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