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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金龍曾鴻文洪挺梧

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美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8,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8,225元,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本院裁定核屬不得抗告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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