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9號
- 抗告人
- 林坤田
林張秀葉
林金清
林靜宜
王正雄
王凱立
王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於99年1月6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請狀」及同年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抗告人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於99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僅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至同月22日始另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抗告人係於99年1月22日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2月9日送達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林宜慶律師,由其受僱人代收,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抗告人住居臺中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於99年1月11日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遲至99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㈢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併由本院管轄,就該部分,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另行裁移本院審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99年1月6日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得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再審之訴理由狀,並無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前審訴訟程序,相對人所為之第1次處分未就贈與人生前未核課之欠稅,直接核定以繼承人林坤田金等8人為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原判決以相對人已將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繼承人林坤田君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即屬可議,因此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又第2次處分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變換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稽徵要件,且第1次處分亦已被第2次違法處分取代,並經相對人變更課稅主體,分別向贈與人之繼承人及受贈人開徵;而第3、4次處分,均非在核課期間內為之,益加證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有同法條第13款得為聲請再審具體理由之具體事由云云。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其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之事由,同法第273條及第274條復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五、查關於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諸抗告人於99年1月6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請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等語,並引用該條文,然未指明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至其於99年1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原裁定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對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諸抗告人於99年1月6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請狀」,表明不服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等語,並未表明對原判決亦有不服而為提起再審之意,迨99年1月22日始另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則此顯係對原判決所提之另一再審之訴,難認其於99年1月6日已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於99年1月22日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據原裁定敍明甚詳,核無不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其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核不足採,且抗告意旨仍就原判決有何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事由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惟對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予以駁回,究有何違誤,則未指及,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