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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6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董岐山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被上訴人
徐美女
被上訴人
廖美鳳
被上訴人
文海珍
被上訴人
何亞威
被上訴人
方 儉
被上訴人
盧玉慧
被上訴人
劉聚元
被上訴人
林月美
被上訴人
蘇恭秀
被上訴人
張壯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後,由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民國85年8月7日(85)北市環㈠字第29065-1號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開發單位於95年9月15日提出,且經上訴人96年6月14日准予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下稱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其核定本第5章開挖整地第5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立方公尺,與前揭公告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本4-23頁「第4章計畫目的及其內容第四節開發工程規劃整地計畫㈡本計畫區之整地概況⒉挖填土石方量約為250,000.00立方公尺(挖方量約為124,900.00立方公尺、填方量約為125,100.00立方公尺)。」之內容不符,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並經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會)97年7月7日第73次委員會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上訴人以97年8月8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號函知系爭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開發單位。被上訴人不服環評審查會第73次委員會決議及97年8月8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號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8月12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下稱本院廢棄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均住在本案基地半徑5公里範圍內,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而本件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超量挖填土石方,造成超量挖填事實後,於辦理原申請內容之變更程序時,就加重環境影響之變更,竟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處理,故本件開發行為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環評變更程序之違法,被上訴人為當地居民自得提起撤銷訴訟,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另85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就土石方挖填量有明文記載,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變更原申請之土石方挖填量,並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是以,水土保持計畫審定之土石方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符時,如未辦理變更程序,應仍遵守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斷無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主張如經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即可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理。(三)本案土石方挖填量由挖方124,900立方公尺、填方125,100立方公尺,變更為挖方293,335立方公尺、填方293,332立方公尺,擴增規模超過10%,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境影響評估。又大幅擴增土石方挖填量係屬不利水土保持、改變地貌地下水脈與地文,使地質條件更脆弱,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亦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縱土石方挖填量變更,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至少也應提出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此由93年5月20日環評審查會第33次會議亦可得證。

(四)環境影響評估重在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此種透過對週圍各種相關計畫、環境現況的調查,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提出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分析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出預防及減輕不良影響之對策摘要,甚至提出綜合環境管理計畫,處理當地居民意見,或進行相關差異分析、環保對策之檢討及修正等,考量、涵蓋範圍,遠較著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計畫更廣,非後者所能取代等語,為此,訴請將:「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即97年7月7日環評審查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具體內容如上訴人97年8月8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號函所載)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案被上訴人所爭執土石方量增加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因該工程已依上訴人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完畢,完工內容包括排水設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及擋土構造物,即便被上訴人主張「汙水處理廠、汙水專用下水道等工程尚未完成,後續欲完成該等工程,仍須挖填土石方」,惟此部分工程亦屬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範圍,況且,按都市發展局設定山坡地坡度超過30%,不管私用或公共用途,都不能開發任何設施,是此部分工程即汙水處理廠位置的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不符合山坡地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而無法興建,既確定無法興建,何來被上訴人所謂挖填土石方之問題,顯見本案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任何實益;縱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亦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本案參加人申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時,已檢附環評審查會94年9月5日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一併送核,旨揭審查結論已明確指出「9條6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而水土保持計畫本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範疇內,基於尊重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專業,而授權其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作為本次環評差異分析報告定稿之依據。嗣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法以96年6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號函准予核定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挖填總量修改為586,667立方公尺,本案差異分析報告依環評審查會第43次會議結論即生效力。又該差異分析報告之所以未特地將土石方量歷次變更過程提出為審查,實係因土石方量歷次變更過程皆係按重劃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即已由水土保持機關實質審查通過,是其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變更,係屬數據之補正,差異分析報告實已將整體變更之差異考量在內並據以作出結論。(三)97年3月17日環評審查會第6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開發單位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並說明其變更內容及原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再就其提送資料及審查項目再決定是否須改為以差異分析提出變更。」參加人即遵循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暨其「附件」,且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環評審查會復於97年7月7日第7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是以,縱認本案土石方量變更係依據97年7月7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而來,惟上揭第67次、第73次會議之決議,皆經委員會成員達成共識而作成,自為合法,顯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合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經本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原審法院於此個案中,自應受本院廢棄判決之法律意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居住地區與本件開發行為地即重劃區之直線距離均在5公里以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距離圖可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廢棄判決之見解,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僅於4-3頁載明歷次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歷程及核定文號,其內容並無就土方量變更進行說明,亦無依程序規定之變更程序,上訴人並以此為由,限期命參加人改善,參加人因未於限期內改善,而為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此亦有上訴人97年2月21日府環四字第09730798500號函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環評審查會於94年9月5日第43次會議,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可認系爭土石方量變更之事項,業已審查通過云云,前後立場不一,已屬可議,且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重點在於計畫是否符合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要求,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係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而決定是否准予開發,其功能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合於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要求之水土保持計畫,僅係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環,尚不能認有取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效果。(三)本件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章計畫目的及其內容第4節開發工程規劃之整地計畫中,載有整地概況規劃估算之土方量為,挖方量124,900立方公尺及填方量125,100立方公尺,而經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就挖填土方量之估算,其中整地工程土方合計為挖方244,675立方公尺,填方244,674立方公尺,有88年1月5日以北市建五字第87276189號函可稽,此時土石方量之數據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有不同,且開發行為尚無9條6米道路之設置。其後參加人申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經核定變更之整地土方,挖方為286,204立方公尺,填方為286,199立方公尺,有上訴人94年7月25日府建四字第09415688400號函在卷可稽,此時參加人所提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尚未經環評審查會審查通過,是可知在環評審查會94年9月5日第43次委員會會議,已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前,土石方量之估計數據已有變更,且於增設9條6米巷道前即有大幅增加之情形,是其土方量增加之數據,顯非單純因增設9條6米巷道所致,而環評審查會於第67次就土石方量變更事宜之臨時提案,即有審查委員於討論時指明開發單位應對土石方增加之原因加以說明,故該次提案決議要求開發單位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至委員會審查,並說明其變更內容及原因,環評審查會再就其提送資料及審查項目是否足夠討論後,再行決定是否須改為以差異分析提出變更。是依此決議可知,環評審查會係因依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資料,尚無從瞭解土石方量數量之變更原因,致無以判斷此項變更,究應如何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而為審查,始權宜決定暫先由參加人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提送。(四)本件參加人因開發計畫部分內容變更,且欲增設9條6米寬巷道,前即以89年9月14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0914145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環評審查會第35次委員會審查,決議㈠差異分析部分請參加人重新檢討再送審。㈡重辦環評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執行,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9月15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33364500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可參,故已就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審查認定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以本件土石方量變更,應屬環評法第37條第1項之問題。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法條設計可知,如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原則上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僅例外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而以該法條但書所稱之「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具有相當專業性,故環評審查會既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自應就本件係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詳予說明其判斷之理由。然依環評審查會第7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決議及審查結論僅載:「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而討論內容亦並無記載本件係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審查,上訴人依此審查結論而以97年8月8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其函文說明中亦未敘明理由及相關法規依據,已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以本件土石方量變更之原因,上訴人雖於前開會議中通知開發單位說明,然依參加人說明內容,不外重申土石方量數據業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及歷次數據變更之經過,並未敘及何以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土石方量預估,在第一次水土保持計畫中即有數據倍增之變更,其實質原因究係因相關水土保持法規要求,或因開發行為及範圍變動,甚或原調查不實或預估失準情形所致,環評審查會於土石方量變更之原因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仍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通過之決議,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充分資訊之違法。(五)系爭開發行為土石方量變更增加,客觀情形應非該當「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等情形,且依環評審查會審查之資料,亦無事證顯示係因「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所致,故可認上訴人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變更,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應非以前開情形為依據。惟如環評審查會認本件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可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代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具體內容及標準,惟查上訴人及前開委員會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有類似前例之認定,且就本件個案之認定,亦未敘明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本案情形,有相當於前述列舉事由之事實及性質,而在判斷上認應給予同樣處理之理由,是其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其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致本案事實無從透過正確之涵攝過程而適用法律,此等判斷之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原處分違法,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一)本院廢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已指出,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即有應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此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上訴人居住地區與本件開發行為地即重劃區之直線距離均在5公里範圍內,是彼等可認為屬於本件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並無不合。參加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斷是事實上判斷,且被上訴人所住天母地區,並非「開發行為之影響地區」,「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參加人之開發行為,「即有受侵害之可能」,應難謂其為「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原判決以「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理由,判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原處分是否合法,在於開發單位以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挖填土石方量之變更,是否符合上開環評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為變更之事由。水土保持機關對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之審核,並未包括此部分之審核,且非屬其職權。至環評審查會第43次委員會議並未對挖填土石方量之變更有所審查,之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並未對挖填土石方量之變更有所說明,亦無依規定之變更程序,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核此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換言之,在本案之前,開發單位並未申請系爭挖填土石方量之變更,自無因之前環評審查會第43次委員會議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內容,而認系爭挖填土石方量之變更已定案,本案應受其拘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案之「土石方量變更為586,667.01立方公尺」一事,早已依據環評審查會第43次委員會會議結論,於水土保持機關審查通過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復經上訴人准予核定,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隨之自動生效定稿後,而發生確定變更之法規效力,並因為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致已具有形式確定力,是縱使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以變更內容對照表通過核實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土石方量數據之決定,仍無法撤、廢、變更上開已確定變更為586,667.01立方公尺之挖填土石方量,倘上訴人重新作成決定,依據上開環評結論及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結論,至多亦僅能作成依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或變更內容分析表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上之土石方量數據,而無作成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況本件已作成上開環境差異影響分析報告並經環評審查會第43次委員會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自無再次作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必要,被上訴人顯然無法藉由本件撤銷訴訟以達成減少土石方量或重新進行環評之終局、有效之救濟,應認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三)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開發單位違反上開規定,未依法經核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而私自依變更後之內容為開發行為,即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於必要時自行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不遵行者,其負責人並應負一定之刑事責任。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受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處分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在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而所謂「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4條規定,係指依同法第5條之行為,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是以原處分如違法撤銷,開發單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挖填土石方量應受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限制。如開發單位已超挖,則屬違法,應停止開發行為,包括不得使用其超挖之成果,主管機關得透過上開環評法第23條賦予之權限,對開發單位為一定處分,使開發單位為回復原狀之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依上訴人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完畢,完工內容包括排水設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及擋土構造物等,即便被上訴人主張「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水道等工程尚未完成,後續欲完成該等工程,仍須挖填土石方」,惟此部分工程亦屬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範圍,況且,按都市發展局設定山坡地坡度超過30%,不管私用或公共用途,都不能開發任何設施,是此部分工程即污水處理廠位置的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不符合山坡地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而無法興建,既確定無法興建,何來被上訴人所謂挖填土石方之問題,顯見本案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已欠缺任何實益云云,亦有誤解。

(四)自環評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甚至連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自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環評審查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環評審查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件(第73次)環評審查會決議及審查結論僅載:「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而討論內容亦無記載本件係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審查,被上訴人依此審查結論以原處分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其函文說明中亦未敘明理由及相關法規依據,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清楚表示「系爭開發案因增設9條6米巷道致挖填土石方量增加,固然會對環境造成影響,惟其並非唯一考量因素,應整體綜合評價之,既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已指出『整體而言,增設9條6米巷道,對環境具有正面之影響』,則上訴人自得基於尊重水土保持機關就土石方量變更事項審查通過之專業判斷,並考量上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結論,而同意參加人以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聲請變更原環說書之土石方量數據即可」,是應認上訴人已補正理由云云。然本件申請變更內容是挖填土石方量,並非增設9條6米巷道,上訴人所稱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按係96年8月提送),當時挖填土石方量並非申請變更內容,環評審查會並未審查,已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訴願程序中之答辯,已說明本件(第73次)環評審查會審查有足以判斷該審查會係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之事由,而許參加人申請之理由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是以本件無從得知環評審查會以何理由許參加人以提出挖填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理由,此判斷出於恣意濫用,原處分自屬違法。至上訴人其餘以無關之水土保持機關對水土保持計畫變更核定,及之前增設9條6米巷道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為基礎之各項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處分既屬違法,原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理由說明雖略有不同,然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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