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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郭政權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訴外人蔡茂寅(按為忠榮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查獲上訴人於94年間自忠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榮公司)取得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由實際負責人蔡茂寅交付),遂通報被上訴人歸課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0,905,776元,補徵應納稅額27,330,462元,並按所漏稅額27,307,895元處0.5倍之罰鍰13,653,947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稅部分:
1、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與本案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為據,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未有收受70,000,000元之情,認「上訴人於94年間自訴外人蔡茂寅處取得70,000,000元之事實」云云。惟訴外人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等人均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陳述如何證明有本件課稅事實;又測謊報告乃偵查犯罪手段,非據為審判之依據,難供行政課稅事實之證據;至陽信銀行傳票影本僅能證明曾有人至該行提領184,000,000元現金,無法證明其中70,000,000元交付上訴人;又訴外人蔡茂寅於上開刑事偵查中關於與上訴人約定交付70,000,000元款項之事,其供述或而承認,又推稱不復記憶,先後不一有違經驗法則,要非事實。且上訴人確不曾收受系爭70,000,000元款項,如何要求上訴人舉證,原處分論據與法理不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故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蔡茂寅有交付、上訴人有收受系爭70,000,000元。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推定事實,難符合論理、經驗法則,難認已盡客觀舉證之責。
2、上訴人確未曾收受70,000,000元,當不會申報此筆所得,其消極未申報,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積極行為逃漏稅;原處分亦未就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逃漏稅捐,即率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此筆所得核課期間應為5年。系爭70,000,000元所得係94年間發生,原處分直至101年4月27日函核定,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上訴人認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顯與法律規定不合。
3、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蔡茂寅供稱系爭70,000,000元係伊出於其「個人」所為之無償贈給,非為「忠榮公司」有償對價給付。惟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竟逕自解讀係蔡茂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支付費用有完全之合法權限,進而對上訴人核課稅捐,容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罰鍰部分:被上訴人依據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及臺中市調查處提供之關係人調查筆錄、陽信商銀傳票、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資料之事實,核定上訴人漏報其他收入。然被上訴人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證明,對於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之事實,亦未證明,即逕核定上訴人漏報70,000,000元所得,並補徵27,330,462元及處以13,653,947元罰鍰,自有違誤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其他所得部分:
1、有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70,000,000元乙節,係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確於94年3月31日在臺灣大學法學院停車場現場交付系爭70,000,000元現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既無推翻司法調查結果之反證,即應以此為課稅處分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查得蔡茂寅、柯文榮、林炳棟、林鴻榮、蔡茂舜等人供詞筆錄、陽信商銀傳票與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客觀證據相符,被上訴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自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取得現金70,000,000元之事實為真,並無不合。
2、上訴人主張其是否有所得事實,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乙節。查上訴人與蔡茂寅約定現場收受現金,致無相關資金流程紀錄,顯係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有關單位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被上訴人查得蔡茂寅等人供詞筆錄、陽信商銀傳票、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及測謊報告等與蔡茂寅所稱交付系爭70,000,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相符,客觀上已證明上訴人之經濟活動,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查得事證,其主張尚難採據。
3、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調查本件究屬有償所得或無償贈與乙節。惟長生公司依約給付忠榮公司服務費225,671,451元,忠榮公司已將該收入申報為公司營業收入。而蔡茂寅於忠榮公司獲得長生公司給付之服務費後,基於幫助上訴人做慈善事業之意思,乃將忠榮公司獲得之服務費交付70,000,000元與上訴人,自屬忠榮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此觀諸臺中地檢署
如何支用服務費自有完全之合法權限,可知蔡茂寅係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運用忠榮公司獲得之服務費。被上訴人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核課上訴人其他所得70,000,000元,尚無不合。
4、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時,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取得,而係與蔡茂寅約定現場收受現金,顯係為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自屬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且上訴人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申報系爭款項,即未有盡誠實報繳稅捐之作為義務,係以消極不作為之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論從申報前或申報時,核課期間均應為7年。
(二)罰鍰:上訴人94年度既有領受系爭其他所得,卻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其所為當對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3,653,947元,實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有關其他所得部分:
1、關於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70,000,000元乙節,係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確於94年3月31日於臺灣大學法學院停車場現場交付系爭70,000,000元現金與上訴人之事實,並有相關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資料可佐證,互核所述情節相符,該調查結果,自足以判斷課稅基礎事實存在而為課稅處分之依據。況訴外人蔡茂寅於96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就是否有交付相關款項予上訴人,已坦承交付地點在臺大法學院停車場及忠榮公司取得2億2千萬之金額流項,足見蔡茂寅為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有代表忠榮公司交付7,00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調查所得證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上訴人自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茂寅取得現金70,000,000元之事實為真,並無違誤。
2、上訴人主張其是否有所得事實,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乙節。上訴人與蔡茂寅約定於臺灣大學法學院停車場現場收受現金70,000,000元,致無相關資金流程紀錄,顯係隱匿交付事實,規避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被上訴人並查得蔡茂寅等人供詞筆錄、陽信商銀傳票、通聯紀錄及測謊報告等,均與蔡茂寅稱交付70,000,000元予上訴人相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推翻被上訴人事證,其主張尚難採據。
3、上訴人主張本件究屬有償所得或無償贈與,原處分未予調查乙節。本件長生公司依與忠榮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忠榮公司服務費225,671,451元後,忠榮公司已將該服務費收入申報為公司營業收入。又基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蔡茂寅對於支用服務費有完全之合法權限,蔡茂寅係以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運用忠榮公司獲得之服務費。是以於忠榮公司獲得長生公司給付服務費後,蔡茂寅基於幫助上訴人做慈善事業之意思,將忠榮公司獲得之服務費交付70,000,000元予上訴人,自屬忠榮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據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系爭所得非屬免稅所得,核課上訴人其他所得70,000,000元,並無違誤。
4、上訴人主張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上訴人101年4月27日函送核定通知書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稅捐稽徵法第21條「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解釋,並不限積極行為,尚包括消極不作為。本件上訴人非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收受系爭款項,係與蔡茂寅約定現場收受現金,顯係為隱匿交付事實並規避查核之刻意安排行為,自屬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且上訴人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申報系爭款項,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不論從申報前或申報時,核課期間均應為7年。
(二)有關罰鍰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