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正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
- 輔助參加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臺○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OOO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上訴人自99年9月8日起即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否准處分。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乃以101年10月1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函)復上訴人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年8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OO區OOO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加油站用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爰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2年度判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以前程序原判決未遑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1項所定,查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已審酌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等情,另為適法之判決。並宜命系爭都市計畫變更通盤檢討計畫主管機關參加訴訟,以資周全等由,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都市計畫法第7條業已明定主要計畫僅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不得作為都市計畫實施之依據,必待細部計畫發布後,始發生建築法第58條、第59條或其他建築管制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主要計畫已公告為由,命上訴人立即停工,顯屬違法。系爭加油站於主要計畫實施前,業已完成全部5樓之屋頂板勘驗,其主體結構業已完成,僅部分細節工程尚未完成,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自治條例)第22條之反面解釋及參加人內政部63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參加人內政部所屬營建署85年2月26日營署建字第00000號函釋(下稱營建署85年2月26日函釋)意旨,系爭加油站仍得依原有用途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加油站之主體結構完成後,竟命上訴人立即停工,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本件並無涉公益考量,自應賦予存續保障之效果,准許上訴人繼續施作剩餘之細節工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針對系爭加油站而來,並以辦理都市計畫之名,達禁止系爭加油站合法營運之目的,已違反禁止恣意及禁止不當聯結等原則。(三)參加人內政部並未將系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報請行政院備案,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在法定程序不備情形下,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直接公告施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違法。(四)依系爭土地周邊現況可知,自行車服務有其安全疑慮,益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欠缺周延規劃、全盤考量,僅為阻撓上訴人興建系爭加油站而倉促擬定,與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之意旨,顯不相符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則以:(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授予行政機關本其專業及事實作成判斷之餘地,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適當性及合理性,實非行政法院應審理之範圍。(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法定程序,擬定、公開展覽、審議、層報核定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告實施,以因應不同時期都市規劃方向及產業型態;系爭土地原為加油站用地,係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76年6月2日公告實施「修訂OOO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所設,距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102年5月13日公告實施已有25年之久,背景事實已有重大變更,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乃依據都市發展現況,結合西側至德公園整體規劃設計,設置系爭遊客中心;100年2月25日公開展覽「臺北市OO區OOO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時,系爭土地係為配合設置瑰寶大道自行車專用道中繼站,自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俟經參加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非僅包含系爭土地,尚包括故宮南側、私立衛理女中臨至善路側綠帶、至善路2段西側等,並非針對上訴人,且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考量國家關鍵政策「大故宮計畫」、OOO地區既存旅遊資訊服務需求、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推動永續、人本交通政策等因素,合於適當性及合理性之要求,亦無違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三)本件交通用地(遊客中心)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係作為全市遊客中心使用,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主要計畫層級公共設施用地,無待細部計畫發布即生建築法第58、59條規定或其他建築管制之效力,被上訴人無須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即得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立即停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內政部則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該案依法定程序作成議決,應無不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非屬行政處分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0年2月25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開展覽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舉辦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說明會,被上訴人並將民眾於說明會意見送交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公開展覽期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1年1月19日第632次委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其中決議:「(三)至德公園西側加油站用地依委員建議變更為交通專用區,未來發展為結合旅遊資訊、自行車維修、餐飲等服務之專用區,使用項目及使用強度等則於細部計畫訂定。」並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以101年3月14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計畫書、圖報請核定。嗣後,案經參加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3月12日第79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變更「加油站用地」為「交通專用區」,並經參加人內政部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遂以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同時送參加人內政部備查。經核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業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擬定、公開展覽後,送請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參加人內政部核定後公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二)都市計畫法第20條係於62年9月6日全文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簡化都市計畫核定程序,便利人民建築,而自都市計畫法第20條公布施行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相關主要計畫案經參加人內政部核定後,即函請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發布實施,無報請行政院備案之情形,且臺北市為直轄市,臺北市主要計畫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須報請行政院備案,亦未違背都市計畫法第20條簡化都市計畫核定程序之立法理由。我國現行憲法並無關於首都所在地之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內政部前部長李鴻源曾對外公開說明我國首都即為臺北市等語,惟此僅為其個人見解,尚難遽認臺北市之都市計畫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況臺北市為直轄市,並無爭議,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臺北市主要計畫案經參加人內政部核定後,即函請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發布實施,本即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是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審議程序乃依法為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參加人內政部為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核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應尊重其所為之專業判斷。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因OO區OOO地區自76年後未有全面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維護該區生活環境品質,並促進都市之永續發展,考量外雙溪及周邊地區重要景點(其中包含故宮、士林官邸公園、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等)之旅遊服務需求,並配合大故宮計畫而擬定。且觀諸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相關重大建設計畫,益證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非僅為大故宮計畫擬定,且具有通盤檢討及變更使用之公益需求。再者,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檢討後效益所示,商業區服務、國中用地服務水準、文化創意專用區服務、交通用地服務並重,並非僅限大故宮計畫,且系爭土地確實有變更使用之效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據士林區發展情況,參考上開陳情人之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確係基於民意及公益需求擬定並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具有合理性及適當性,已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三)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就OOO地區為通盤之區域檢討,依該都市計畫之變更內容,係就整個OOO地區之土地使用作大面積通盤性之規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針對系爭加油站用地所為,已非可採。且系爭加油站用地係基於參加人臺北市政府76年間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所設,該主要計畫迄通盤檢討時已逾25年之久,其背景事實早已有重大變革。又自77年開放加油站民營化後,原由政府劃設加油站用地以供開闢加油站之需求已大幅降低,上訴人就系爭加油站用地於94年申請設立時,於附近方圓3公里之範圍內,已設置西歐加油站、福林加油站、大直加油站及芝山加油站,因而與劃設系爭加油站用地之背景因素亦已有大幅度之改變。縱然系爭土地區域近年來遊客人數增加,惟在附近已陸續增設加油站之情況下,已足以滿足因遊客增加之加油需求。系爭加油站用地確屬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故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在配合系爭通盤檢討區域及鄰近區域之發展情況下,基於促進士林區域之觀光發展及滿足民眾遊憩需求之公益,將系爭加油站用地納入系爭都市計畫檢討土地使用之項目中,並依據發展現況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非針對系爭加油站用地所為,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四)依現場勘驗結果,同小段76地號土地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常有自故宮離開之大型遊覽車及小型巴士行駛經過,亦屬已指定其使用目的之土地,並非閒置土地,又由系爭加油站以步行方式走至大故宮計畫用地於故宮路與至善路2段交叉口處,有一建物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與水利工程處北區管理站使用,亦非閒置土地,自不適宜作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使用。此外大故宮計畫用地(指至善路南側部分)北側供停車場使用,勘驗當日為周五平日,即已停滿遊覽車,假日更為一位難求,南側亦已作為故宮替代役宿舍使用,故該土地現已由故宮所規劃開闢使用,並非閒置土地。(五)系爭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設置,其所設定之服務對象並非僅限於乘車之遊客,尚包括步行及騎乘自行車之遊客,因而遊客參訪動線固然有可能係在離開故宮之時經過該遊客中心,亦可能係在進入故宮時經過該遊客中心。另就自行車使用特性而言,無論自外雙溪東側山區(如風櫃嘴、汐萬路等)返程騎士、未來公共自行車往雙溪河濱自行車道騎士或自捷運士林站往來旅客等,系爭遊客中心地點均更符合其使用動線及需求。由上足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自程序面及實體面,均屬合法,尚無上訴人所指違法之情事。(六)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與系爭土地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而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合法使用之建物,且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在龐大觀光需求之整體規劃下,為提供旅遊資訊、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複合式服務,而將系爭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倘系爭土地遭加油站設施所占用,將無法興建及提供前開多元旅遊服務之設施,足認該施工中之建築物即系爭加油站建物,即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興建中之系爭加油站建物,以系爭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乃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施工,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恣意妄斷、裁量濫用之違法。(七)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針對通案性議題進行討論,嗣經參加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再經參加人內政部核定,始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據以公告實施。上訴人所提系爭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內容所載之都市計畫辦理程序,及參加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僅係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重申,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及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必須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後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加油站為完成5樓頂板之建物,非屬所謂「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物,並非都計自治條例第22條規範之對象,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雖曾函准系爭加油站復工,然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加油站之繼續興建,將有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仍執意復工,應有預見系爭加油站可能因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導致其蒙受停工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況建築法第59條第2項訂有在一定條件下按照市價補償之規定,被上訴人復說明目前正辦理協議價購中,倘予徵收,亦係採市價補償,已兼顧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僅需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核定程序,有錯誤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二)都市計畫法早於69年9月6日修正時,即已明訂「首都之都市計畫」應「轉報行政院備案」,該法雖迭經修正,惟前開規定則未曾修正,足見立法者確已明確要求有關首都之都市計畫確應先轉報行政院備案。原判決不查,僅憑參加人內政部105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為陳述,即遽認臺北市之主要計畫僅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核定程序,無須經行政院核備,反置都市計畫法規定不顧,原判決顯有重大違失。(三)原判決僅憑「我國現行憲法並無關於首都所在地之明文規定」,遽認臺北市之都市計畫毋庸按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報行政院備案,違反社會通認之生活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判決違背法令。(四)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3項既已明訂備案機關於文到後30日內未予明確指示時得視為准予備案,已給予都市計畫擬定、核定機關相當程度之彈性,不致影響都市計畫之擬定、實施程序之進行,原判決未查,判決違背法令。(五)原判決雖謂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為參加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之專業判斷及核定,應僅就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參雜與事實無關之因素,審查其合法性。惟原判決又認無需傳喚參加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系爭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馮正民到庭作證,自無從查明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審議過程、所依憑之事實基礎有無錯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判決違背法令。(六)原判決未經查明,即論斷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除就系爭加油站之用地外,尚有其他變更內容,然就該等所謂「變更內容」實際上是否確有其事,或僅係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未遮掩其為阻撓系爭加油站之興建而故為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事實,原判決未經詳查,自有違誤。(七)原判決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審查,不應受上訴人主張拘束,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並向當事人闡明,尚不得逕認行政機關以合議作成之決定,涉及專業或多元意見,即應享有判斷餘地。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主要依據「大故宮計畫」,已經國立故宮博物院暫停辦理,則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失所附麗,原判決認大故宮計畫已在籌備進行,顯有違誤。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一再以具體行為致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加油站得以繼續合法興建,上訴人因此所生之信賴自當予保障,原判決未查,顯有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分別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第2項)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26條、第40條、第8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依序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又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第3項)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第4項)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2分之1。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第5項)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3項第3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第6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2人擔任委員。」,可知直轄市政府對直轄市之主要計畫有擬定權,而內政部對之則有核定權。而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依此,行政法院審查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外,應尊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於96年11月27日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上開廢止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8月27日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OOO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上訴人自99年9月8日起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施工,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其否准之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乃以101年10月19日函復上訴人,禁建案期限至101年8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於102年5月13日公告實施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使用分區原加油站用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上訴人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之以原處分命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漢霖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業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擬定、公開展覽後,送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參加人內政部核定後公布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報請行政院備案,即無同條項第1款「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規定之適用。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據士林區發展情況,參考陳情民眾之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確係基於民意及公益需求擬定並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具有合理性及適當性,已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系爭土地鄰近住宅區及故宮博物院,確不適合設置加油站,故系爭土地確實有變更使用之效益,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審議程序乃依法為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參加人內政部為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核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應尊重其所為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系爭加油站之興建將有妨礙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命立即停止系爭加油站之施工,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加油站之繼續興建,將有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仍執意復工,應有預見系爭加油站可能因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導致其蒙受停工之損害。原處分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況建築法第59條第2項訂有在一定條件下按照市價補償之規定,被上訴人復說明目前正辦理協議價購中,倘予徵收,亦係採市價補償,已兼顧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已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及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詳為說明,原判決之論斷堪稱允洽,尚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違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之規定,併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3項「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法規命令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無效」等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可言。
(四)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