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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 上訴人
- 陳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侖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同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96使字第053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先以106年5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132900號函(下稱106年5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於107年5月21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706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再於107年6月12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007號函(下稱107年6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即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64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6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83年計畫案街廓編號A5範圍內,分區為商業區,使用類別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依該次細部計畫一併公告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並未容許供住宅使用;另依臺北市政府嗣後於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位處街廓編號A5,仍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修訂計畫內容更載明不准許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在地上10層、地下3層之大樓,係於96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依其坐落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即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於108年1月28日所具訴願理由及陳情書中,自陳其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等語;另依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準備期日所述:系爭建物為住宅規格;伊目前居住在別處,僅偶爾會至系爭建物住幾日等語觀之,系爭建物始終維持住宅之格局,且上訴人未完全停止違規使用之行為,則系爭建物既係作為住宅用途,即與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限定之用途不符,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被上訴人曾以106年5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該函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至遲於斯時起,即知悉其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係屬違法。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建物依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後,猶未停止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用途,即係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被上訴人審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4.10㎡,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之級距1(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處鍰6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尚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或房仲未曾告知該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云云,惟其所述建商與仲介業者對系爭建物性質及用途之說明,既非行政機關所為,並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審認係供住宅使用,至系爭建物作為住宅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認定,亦非該課稅處分之效力範圍。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制度,旨在確保不動產物權內容之明確性,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地政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併予記載,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本應由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行查詢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物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又戶籍登記並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戶政機關對其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並未提出質疑,主張對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同無足取。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物位於地上7層,該樓層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之記載,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另被上訴人前代表人於97年5月6日接受質詢時,係稱大彎北段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商業、娛樂區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歷經大半年、多次開會討論結果,將在公告後有條件放寬作住宅使用等語,故其所述僅係臺北市政府對該區域將來都市計畫變更之初步規劃方案,並非業經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發布而對外生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要不足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且被上訴人係因查得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通知上訴人將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惟未獲上訴人配合,復通知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事證供核及陳述意見,上訴人仍無回應,乃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因而作成原處分,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㈢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計畫案即限定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亦無變更,然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即將之作為住宅用途,且其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6年5月9日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依都市計畫係不准作住宅使用後,迄未停止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該府關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其行使後,於107年12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89年1月26日即已修正之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於上開通知改善函合法送達至原處分作成時,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所適用之法律,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非將新訂生效之法規,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從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㈣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固已有關於商業區中第1種至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惟不妨礙臺北市政府於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視個別都市計畫區域之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則83年計畫案因應大彎北段都市計畫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實際需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如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商業區土地,未容許供住宅使用,嗣於105年計畫案,進一步載明該區土地不得供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85條條文之立法意旨,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又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之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臺北市政府所發布,內容包含對特定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使用用途有所限定之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而不以限定其用途之規制性計畫命令,屬針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之法規命令為限。況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授權直轄市政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且未限制直轄市政府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以法規命令為之,尤其細部計畫之內涵,原即包括同法第26條之「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行為時同法第27條之「個別變更計畫」,故直轄市政府無論在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所發布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均屬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始符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內涵。從而,105年計畫案中有關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受各該管制規定之限制。至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僅適用於該自治條例發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早在72年4月25日即經臺北市政府以(72)府法三字第09339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則於96年12月18日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非該自治條例適用前即存在之原有建築物,自無該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等規定之適用。㈤原處分業已詳載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管制限制之事實與所持理由,及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與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之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即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且足使上訴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況被上訴人早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6年5月間,即對上訴人寄發通知改善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分區都市計畫書,不准作住宅使用,則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命其停止違規使用,係指停止將系爭建物供作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住宅使用一節,自係知之甚明,故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已發布83年計畫案,規定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不得供住宅使用,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加以被上訴人已先後數次通知上訴人勿將系爭建物繼續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自屬知悉,要無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欠缺違法性認識情形;且上訴人對於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所負應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定管制內容而為使用之義務,並無何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之情形。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即負有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定管制內容而為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惟其並未遵守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且經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發函告知後,迄未排除該違法狀態,是其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未終了,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自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裁處權期間。另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之前提,乃須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至於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免辦使照辦法),係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之授權,對同條第2項但書所謂在一定規模以下,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即變更用途之建築物,所須具備之條件,予以規範,此等建築物之變更用途,仍不得違反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既與所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內容有違,自無從適用臺北市免辦使照辦法規定,合法變更其使用類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面積在500㎡以下,得依臺北市免辦使照辦法,免變更使用執照而逕予變更使用類別為住宅使用云云,容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不容許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先以106年5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以107年5月21日函通知現場勘查,再以107年6月12日函通知陳述意見,惟未獲上訴人回應,亦未提供變更成非住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容許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七)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為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容許供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4日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最晚自此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