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1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林妙黛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潘志華等102上訴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岑

 梁傑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孟聰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侯珠玲、李語馨、李竹昀、李映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自99年3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王振銘於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劉寶元、王逸樵、王家瑋承受訴訟後,已撤回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下稱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均屬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㈡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為薪俸及退除(撫)給與,乃基於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衍生之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而來,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在職期間之工資及離職後之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在法律上受保障之程度,亦有差異。又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且為國家資源之一,如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㈢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軍公教人員所取得退伍除役、退休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又制度性保障並非絕對保障,為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及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原處分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已指明: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均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難謂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上訴意旨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對於公務員之照顧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額」之人性尊嚴,自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未提及該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核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事後再為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適法之行政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即有違誤,上開爭點未為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涵蓋,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