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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唐秀治
上訴人
黃啟豪
上訴人
賴佳嫺
上訴人
陳威霖
上訴人
許文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唐秀治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建築物、上訴人黃啟豪、賴佳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建築物、上訴人陳威霖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建築物、上訴人許文孝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在同區○○段8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領有94使字第002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19000號、106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5100號、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18100號、106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118400號等函(下合稱系爭通知改善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7年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8800號、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5100號、107年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7900號、107年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8200號等函通知上訴人,將分別於107年3月12日、5日、9日、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07年3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4500號、107年3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2500號、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3700號、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4000號等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然均未獲回應。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分別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701號裁處書(受處分人即上訴人唐秀治)、107年1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371號裁處書(受處分人即上訴人黃啟豪、賴佳嫺)、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641號裁處書(受處分人即上訴人陳威霖)、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661號裁處書(受處分人即上訴人許文孝)【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各處受處分之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現行都市計畫之制度,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珍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及第85條規定,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框架規範下,並得訂定施行細則。臺北巿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自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使用管制之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要件。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上訴人屬有權限之機關。㈡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8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8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明定「㈣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2分之1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8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狀態保持義務,當然更不得以自己之行為,從事違法之使用。上訴人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核為故意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從而,系爭建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受處分之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業分別以系爭通知改善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等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自用住宅使用,但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其具有違章故意,乃為灼然。至於土地登記資訊旨在安定私法物權秩序,而地價稅以土地地上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土地登記或地價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均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資訊,轉載於不動產物權證明書狀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也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又以稅務機關就其自行申請核定之自用住宅稅率為詞,脫免其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行為之主觀責任,要屬無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上訴人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而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上訴人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至上訴人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又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可言。而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上訴人雖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乙節,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上訴人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被上訴人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而被上訴人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上訴人等人應遵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原處分係就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㈣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574號解釋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而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本件個案情節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解釋均無涉。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4月27日、98年5月18日、96年7月20日、102年6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唐秀治、黃啟豪及賴佳嫺、陳威霖、許文孝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各處受處分之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㈤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上訴人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上訴人係採取函請上訴人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大樓保全拒絕按對講機、用印及簽名;且上訴人嗣後未依被上訴人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且上訴人亦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向來即作為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獲准。故被上訴人係斟酌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鍰金額為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原處分係各裁處受處分之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較高金額裁罰之情形。至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復觀諸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已分別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之依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對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應予排除,惟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經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通知改善函通知上訴人改善,未獲上訴人回應,亦未提供變更成非住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以原處分各裁處受處分之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容許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七)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為細分為四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容許供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參見原處分卷2第75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26、27、29日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分別以系爭通知改善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等情,最晚自此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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