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豪昇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丙○○
- 被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