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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32號

上訴人
合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倪永祖

             送達處所同上1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6月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8026726號函要求上訴人補充提示㈠合建分售契約書上所稱土地(桃園市○路段4筆、新豐鄉○○段12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㈡與住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㈢向銀行融資借款條件及設定抵押物為何?㈣工程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支付日期及流程。其中第㈠、㈡項上訴人已然提出;而第㈢項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補提呈,並對第㈣項部分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即有重為審核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所憑之卷證資料既已有變更,應為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核定之判決,原審判決不命被上訴人重為審定,復未說明其不為之理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既已據上訴人81年度及8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而認上訴人至少有6千餘萬元之資金缺口,則如非以銀行貸款以為充實,根本不可能於資產負債表中出現如此龐大106,094,255元之在建工程。原審卻認上訴人主張之銀行借款無證據足證係用於營建之上,其理由已然矛盾;加以,上訴人所提呈之81、82年之資產負債表係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用,其上蓋有收文章,被上訴人亦自始至終未否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原審判決就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認之理由,其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竹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及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等,其所證明者,僅為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途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等借貸資金借出後實際存入何帳戶?如何使用?是否真正用於興建房屋等項提出相關具體事證,非謂上訴人提示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等資料即可准予認列。次查上訴人所提示81年度及82年度資產負債表,主張營建保證金8,600,000元於81年度支出,銀行撥款在82年7月份,保證金8,600,000元與系爭利息支出無關等語,該等主張仍應就實際支付之資金流程詳加核對始得確認,因銀行之貸款並不管制該等貸款如何使用及貸款後是否一定要用於營建業務上,其授信資料僅為取得銀行貸款資格及評估償債能力而已。本件上訴人既列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支出與業務有關,上訴人雖提示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會計事項係採權責發生基礎,則其實際支付之日期、金額及對象為何?未見敘明及舉證,無法查知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準備程序庭主張將提供向銀行借款73,000,000元之專款專戶用途說明及資金流向,卻於事後均未提供,系爭事項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依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亦無違反法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認系爭利息支出與上訴人營建工程無關予以部分剔除,於法是否有據?經查:㈠、按借款利息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係以該借款用於與營業有關之支出為限,再因成本費用為稅捐之減項,其客觀舉證責任在於納稅義務人,合先指明。㈡、查系爭利息支出,乃因上訴人於82年7月間,向竹企借款73,000,000元而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擬將該利息支出列報為營業費用,自應舉證該借款73,000,000元用於營業有關之支出。㈢、查上訴人固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及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查,該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借款確實用於營業有關之用途,因為:1.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及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固記載以為營建運轉之用,而獲竹企同意借款,然而銀行著重的是上訴人的債信,亦即上訴人是否有營運之事實及償債之能力,暨上訴人所提供之人保及物保,是否足以擔保所借款項,至於上訴人是否自有資金充裕,無借款之必要,是否一定會將所借款項,用於其所稱之貸款用途,此則非銀行所能控管,亦即這些文件並無足證明上訴人借款與營業之關連性及必要性。2.又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固能證明該筆基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39,000,000元之抵押權,已在82年6月11日因清償完畢而予以塗銷,82年7月16日所登記之抵押權,係因同年月15日,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其配偶卓李玉英為上訴人向竹企所借之上開73,000,000元所提供之擔保,竹企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而非甲○○、卓李玉英,然而,同前所述,此仍不足積極證明上訴人借款與營業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㈣、再上訴人提出81年度及8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之股本為25,000,000元,在81年12月31日,有現金335,362元,銀行存款244,210元,在建工程18,303,597元,應付款項2,954,108元,預收款項2,595,268元;在82年12月31日,有現金1,540,455元,銀行存款67,221元,有現金335,362元,銀行存款244,210元,在建工程106,094,255元,應付款項5,765,747元,預收款項27,057,143元,上訴人據此主張,如非靠借款以為運轉,則何以82年期末之在建工程能達到106,094,255元。然查,上訴人於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在建工程金額之多寡,攸關上訴人建造合約成本費用之認列,其真實性本已待上訴人舉出各項相關證據證明之,惟未見上訴人提出;縱暫認其均為真實,依前所述,82年期末,上訴人之股本25,000,000元及預收款項27,057,143元,兩者合計52,057,143元,扣除存出保證金8,600,000元,與106,094,255元之差額,亦不過在6千餘萬元,而上訴人所借款項則高達7千餘萬元,上訴人自復查階段乃至原審更審階段始終不說明並舉證其借款之流向,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㈤、反觀,上訴人雖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分別與卓李玉英、卓養等人簽訂合建分售合約。然查,附表編號1之土地,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夫妻於81年及82年6月始買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至82年6月11日始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而在未塗銷前,上訴人已向竹企申請系爭借款之授信,而上訴人始終不願說明系爭借款之去向,且甲○○夫妻何以願意提供物上保證,是否迂迴借新還舊亦未可知,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之情形下,以上訴人帳列廣告費1,318,978元,上訴人自行按房地售價比例調整為463,587元後申報,故其房屋佔房地售價比例為35%($463,587÷$1,318,978=35%),應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遂調整核定利息支出為2,404,018元($6,868,625×35%=$2,404,018),於法尚非無據。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利息收入6,868,625元,全年所得額為3,176,317元。案經被上訴人查帳核定全年利息支出2,404,018元(剔除4,464,607元),全年所得額為7,682,197元,補徵稅額1,116,652元。上訴人不服,就利息支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8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804028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㈡、次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是借貸款項之利息准予減除者,必須是營業所需而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為限,並非一有借貸款項之利息支出即准予減除。亦即借款利息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應以該借款用於與營業有關之支出為限。應依證據認定之,卷查上訴人於82年6月間,填具授信申請書,以訴外人甲○○、卓李玉英、吳金木、李傳炎及楊德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甲○○及卓李玉英共有之系爭建築基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8,000,000元抵押權(於82年7月16日登記完畢),授信用途為營建運轉金,並附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向竹企申請借款73,0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示竹企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及貸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等,其所證明者,僅為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途說明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借貸款項即用於興建房屋而與業務有關。又上訴人雖提示81年度及8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會計事項係採權責發生基礎,則其實際支付之日期、金額及對象為如何,並未予敘明及舉證,上訴人就借貸資金流向既未盡其說明與舉證之協力義務,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3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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