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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37號
- 上訴人
-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於辦理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132,568,812元,非營業損失內之利息支出714,128,417元,另列報交際費47,461,58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交際費)部分:查應稅業務按供給勞務為業計算交際費限額14,973,706元,計超限32,211,670元,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調整增列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32,211,670元,核定免稅所得虧損444,937,889元(上訴人列報數-320,186,049元-免稅部門交際費32,211,670元-免稅部門分攤利息支出92,540,170元(詳下述)=-444,937,889元)。(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計1,008,252,787元,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其餘124,316,025元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列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計361,880,938元,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遂予個別歸屬認列,其餘352,247,479元,經依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簽明細查核,核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復因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已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規定,將其差額227,931,454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6%,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2,540,1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3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84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僅按「供給勞務為業」之比率計算限額,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用,而未將上訴人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購入股票成本、出售證券收入、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及期貨契約利益,分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以進貨為目的」以及第2款「以銷貨為目的」分別列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計算,有違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上訴人已將利息收入(支出)可明確辨認者,個別歸屬認列,並將無法明確歸屬者全數列在非營業收支項下,因此申報於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計1,132,568,812元乃係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總額,申報於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計714,128,417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之規定,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故上訴人將全部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實無違誤。⒉又上訴人縱須按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計算分攤基礎,被上訴人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亦發生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交際費部分: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是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日函釋,就本年度帳載交際費,大於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部分作為免稅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二)利息支出部分:⒈上訴人列報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利息收入,部分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其餘則屬無法明確歸屬;列報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亦同,⒉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部分:⑴上訴人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已存出供作保證用,自非可運用資金,且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已明訂存出保證金應自淨值中減除以計算自有資金。⑵融券存入保證金既非自有資金亦非借入資金,且僅供特定用途非上訴人所能自由運用。⑶債券附條件交易,可就持有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換取資金,該資金即為全體可運用資金中借入資金之一部,應將之列為動用資金比例之分母。⑷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係短期投資之後續評價,與可運用資金之使用無涉。⑸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非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⒈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及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有關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方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得加以適用。⒉證券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而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況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並未以應稅所得為限,尚包括免稅所得,是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均應分擔成本與費用甚明。又交際費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之限度同法第37條第1項各款著有明文。從而,原處分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分(勞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屬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稱原處分違反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云云,並無可採。⒊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是被上訴人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以應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認定為實際支出金額,全數認列,超過限額部分則全數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⒋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應多分攤交際費之金額(即超限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部分)應為31,935,460元,上訴人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為-444,661,679元,原處分疏未注意溢計上訴人原申報自營部門已分攤數額276,210元,進而,核定上訴人應多分攤交際費之金額為32,211,670元,其就逾31,935,460元部分之核定,於法即有違誤,而其進而據此核定之上訴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444,937,889元,亦有未合,上訴人就此爭執,洵屬有據。(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免稅所得計算之範圍應正確,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參照),從而,上訴人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⒉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就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已衡量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自得援用。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財政部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或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而上訴人本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惟查上訴人列報於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券等利息收入,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始得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列報於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科項下之融券利息支出及轉融通利息支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因經營業務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其餘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始得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對於不可明確歸屬之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及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始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故「歸屬」乙詞,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觀點而言,實可依「業內」與「非業內」作為判別之基礎。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如依上訴人所言係指「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⑴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⑵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二部分,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二者屬性範圍不同,實無比較之基礎;而本件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自律基金利息收入、交割、圈存、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及基金利息收入(下合稱營業活動利息收入),其性質與融券手續費收入、買賣手續費收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相同,均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債券等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比較基礎明顯不一,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原核定將上訴人上開營業活動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及轉融通利息支出均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⒌上訴人原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金額中之上開營業活動利息收入,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屬營業收入;另列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之利息支出之融資融券利息支出、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融券轉融通利息支出等3項,係可明確歸屬至經紀與承銷部門,屬營業損費,從而,被上訴人予以個別歸屬認列後,比較上訴人列報非營業損失項下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以無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額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將其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6%,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2,540,170元,即無不合。
⒍原處分所認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0.6%,核與上訴人委辦簽證業務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仲偉提供之上訴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明細表羅列計算比例相符,上訴人於斯時即將保證金、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交易之動用資金等納入計算,今翻詞再事爭執,主張上訴人89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僅19.06%云云,自嫌乏據。況查:⑴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租賃房屋所支付之保證金,既已存出供作保證之用,顯非上訴人可得自由運用資金之一部,且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已明訂存出保證金應自淨值中減除以計算自有資金。⑵依行為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6、57條規定,上訴人承作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交易,資金來源不一,而融券存入保證金既非自有資金亦非借入資金,且依法僅供特定用途,非上訴人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中自非適法,其另稱於承作融資融券交易所需或產生之資金係相互流用,故融資融券所動用之資金,理應相互抵銷,並以互抵後淨動用資金金額作為上訴人承作融資融券業務實際動用之資金云云,亦難憑採。⑶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採融資說者,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下稱RP),用以換取資金,承作期間屆滿需支付利息並返還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下稱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下稱RS),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下稱RS投資)。本件上訴人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附買回債券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上訴人主張應以淨動用資金金額計算顯不足採。又原核定動用資金比例係據上訴人提示之計算表以為核定,該表中12月份之「債券-自營」1,359,602,364元與上訴人帳列債券數同,足證「有價證券-債券」運用資金數係以帳列數為據,且供承作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既係上訴人帳列債券之一,將之列為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計算之分子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列報附買回利息支出206,095,144元,其資金之用途究係從事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係屬未明,惟原核定未予列入分攤,實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處理。況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規定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上訴人所稱,並無可採。⑷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係短期投資之後續評價,與可運用資金之使用無涉,上訴人主張購買有價證券運用資金(分子)應減除跌價損失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為個案認定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原處分關於超限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部分應為31,935,460元,原處分疏未注意溢計上訴人原申報自營部門已分攤數額276,210元,核定上訴人應多分攤交際費之金額為32,211,670元,是其就此所為逾31,935,460元部分之核定,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上訴人予以指摘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撤銷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爭點有二,即於計算上訴人之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時,其交際費與利息支出,各應採取何種計算方式,而分別分攤在課稅與免稅收入項下。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交際費分攤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千分之一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略以:「...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略以:「...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按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略以:「...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因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乃以上開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應酬費用提列限額規定意旨,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
2.經查,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應稅部門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門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從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財政部83年、85年函釋辦理,而將其申報交際費超出應稅部門限額之部分,轉列至免稅之自營部門,全數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乃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二)關於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1.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略以:「...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 4號函釋略以:「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上開財政部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核釋關於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未逾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
2.上開85年函釋所謂「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易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又就其歸屬對象而言,理論上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一定是課稅所得,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係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而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復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被上訴人扣除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計算其差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揆諸上開函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未能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就全部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支出進行對應,造成被上訴人違背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錯誤歸屬全部融資融券利息收入至「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卻僅將部分融資融券利息支出歸屬至可對應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造成上訴人計算利息支出分攤之不利結果云云,顯與所得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而無可採,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係屬個案之見解,並未被選為本院判例,且該二案之見解與本院向來多數判決見解有異,是尚難以該二案之裁判意旨拘束本件判決,併此指明。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經核僅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執一己主觀論見,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計算比例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