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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1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煜輝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外人吳金龍於民國90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申領5S-155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供其所有之PORSCHE 911 GT3廠牌,引擎號碼WPOZZZ99ZYS6910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旋於同年月20日轉賣予上訴人,並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手續在案。嗣臺南監理站以系爭車輛係持偽造文件領牌等情,以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下稱92年5月14日函)知上訴人及臺北市監理處(系爭車輛車籍管理機關),請臺北市監理處註銷上開牌照。臺北市監理處函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似無註銷牌照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無註銷牌照之處分規定。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向臺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等事宜,經臺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下稱95年11月13日函;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1年餘後,突接獲臺南監理站92年5月14日函,謂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無法驗車,並副知臺南市警察局查扣車輛,及副知臺北市監理處應逕予登記註銷。上訴人為使系爭車輛取得合法之車籍並註銷禁止異動之管制,曾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系爭車輛之進口證明文件,以便備齊全部文件重領牌照,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復,並無系爭車輛進口通關紀錄,而無法提供。上訴人已盡一切之努力,仍無法取得海關之補稅證明,因而於95年11月8日檢齊其他之必要文件,向臺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之管制。臺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旨揭車輛之號牌係因不法人士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非法矇領取得,因此該車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無法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致不能確認該車進口之合法性,雖台端為善意第三人,惟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能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等語,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又系爭車輛應於95月9月17日接受檢驗,惟上訴人於指定期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監理處檢驗時,無端被拒,其理由乃為系爭車輛事涉「偽造證件矇領牌照」,顯見系爭註記已對上訴人之權利有所限制,被上訴人所為之否准註銷註記之原處分,自屬行政處分無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應作成上訴人得繳還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若原審法院認為原處分雖屬違法,但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時,因違法處分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為賠償。另若原審法院審認結果,本件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時,則因被上訴人授予牌照之處分係為授益處分,惟遭被上訴人另行註記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致上訴人之權益受到影響,該處分雖屬違法,但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所列之情形之一,不得撤銷。然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上訴人合理之補償等語,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8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先位聲明:本案上訴人所為之處置並無違誤,此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之相類似案件可以為證。又系爭車輛車籍禁止異動註記係臺北市監理處所為之處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自應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原號牌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因此縱被上訴人撤銷此授益處分,上訴人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又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受訴外人吳金龍以詐欺及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式而作成原核發牌照之處分,故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縱有經濟上之損失,應依循私法途徑對於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對於以偽造文件請領牌照之犯罪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甲、程序部分: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下稱連線作業要點)之內容觀之,汽車所有人如欲繳銷車輛牌照及重新申領牌照,得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越區辦理,並非僅得在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車籍,現雖由臺北市監理處列管,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越區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辦理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等事宜,原無不可,是臺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難謂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故應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對該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不合。乙、實體部分:(甲)、先位聲明部分:(一)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得繳還原牌照部分:上訴人95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之臺南監理站提出本件申請時,僅檢附95年9月21日(95)理投字第0114號律師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2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228號函、95年10月13日(95)理投字第0134號律師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31201號函等文件,未依規定檢附連線作業要點第3點、附件一、
壹、「汽、機車車籍管理部分」下之作業項目「二、自用小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所規定之法定證件文件,復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則上訴人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檢附法定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繳銷牌照,臺南監理站形式審查上訴人之申請未合乎法定要件後,即無不合。(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處分部分:「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連線作業要點第3條附件一、壹、「汽、機車車籍管理部分」下之作業項目「十八、汽、機車繳(註、吊)銷重領牌登記檢驗」規定應備之證件為:「一、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汽、機車繳(註、吊)銷書。三、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五、須申請核准者,應另檢附相關核准文件。」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檢附法定證件申請辦理繳銷原牌照,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之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重行申領新牌照相關事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三)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目前實務作業,關於車輛「禁止異動」,係監理單位於公路監理車籍電腦系統資料中所作之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8月20日路監牌字第0960038948號函復原審法院可佐,亦即該項禁止異動之註記,應屬車籍管理內部作業,既未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目前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臺北市監理處,而系爭車輛車籍之禁止異動註記係臺北市監理處配合被上訴人查獲系爭牌照有以偽造證件矇領情事,而於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應屬內部管理作業事項,即學理上之「準備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如有不服,應俟其後不服終局決定(例如因此註記而驗車、過戶遭拒)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之,方屬合法。又臺南監理站對系爭車輛車籍之管理及違規等事宜並非有權之主管機關,是其95年11月13日函中除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辦理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為被上訴人所為單方面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通知上訴人「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部分,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說明,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乙)、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車輛車籍之禁止異動註記係臺北市監理處所為之內部管理事項,其性質並非創設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95年11月13日函中有關通知上訴人「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部分,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核發系爭牌照之授益處分,雖因係訴外人吳金龍以偽造證件所矇領,屬違法處分,然迄未經被上訴人予以撤銷,乃兩造所不爭,故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信賴保護之補償。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萬元,並無理由。另本件判決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聲明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則其主張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其得繳還系爭牌照處分部分:原判決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得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辦理繳銷牌照,惟汽車所有人申請繳銷牌照依規定應提出身分證明等文件、印章、行車執照、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領之號牌等證件向監理機關憑以辦理。而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向臺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牌照,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事宜函文,除檢附原判決所舉之95年9月21日(95)理投字第0114號律師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2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228號函、95年10月13日(95)理投字第0134號律師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31201號函影本外,並載明其提出法院判決書、出廠證、車主身分證、有效期限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原領之號牌、行照、車籍資料影本,表示其除海關證明文件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外,其他證明文件已準備為妥當,隨時可提出辦理,先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請該站審核後以書面通知其帶正本前往辦理,原處分卷內除號牌外,確附有該等文件影本。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就此有所主張(原審卷第167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上開函文外,未提出其他法定證件申請,並謂此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何況上訴人申請繳銷系爭牌照,被上訴人未予准許(實是未予答覆),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作成其得繳還系爭牌照處分,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有無理由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時,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提出正本,以判斷是否符合申請要件,未盡闡明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上訴意旨指摘綜觀其95年11月8日申請函全貌及原審法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除欠缺因基隆關稅局無法開立之補稅證明文件外,上訴人均已備齊所有文件,可隨時依臺南監理站之要求,提供資料正本審核,而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提出4項文件而已,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檢附法定證件」作為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重新辦理新牌照處分部分: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係以現行監理實務作業,雖准許人民於申請繳銷車輛原牌照時,一併辦理申請新牌照,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檢附法定證件申請辦理繳銷原牌照而無從辦理,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上訴人之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重行申領新牌照相關事宜為據。然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繳銷系爭牌照部分,既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其以之為前提而駁回申請重新辦理新牌照部分之判決,失所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判決認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函所述:「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部分,僅係事實說明,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果如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係誤用訴訟類型,然其請求內容已明顯表明其要求行政法院給予權利保護內容是「塗銷禁止異動登記」,原審應闡明上訴人是否變更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是另一問題) ,其未予闡明,未盡闡明義務。原判決認定臺南監理站以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知上訴人及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所使用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移請臺北市監理處依法註銷該汽車牌照等語。臺北市監理處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似無註銷牌照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無註銷牌照之處分規定,遂僅於93年9月1日在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並以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1535300號函復臺南監理站。惟93年9月1日始為註記,焉有於之前92年5月23日即為告知之理?且觀諸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1535300號函(原審卷第120頁),並無於93年9月1日在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載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亦違反證據法則。又原處分卷所附「汽車禁止異動查詢」表內「登錄日」雖載「930901」(未載登錄機關,但載登錄人「211352」),然臺北市監理處於96年8月1日函復原審法院查詢表示,因該處為系爭車輛領牌照後異動登記之車籍列管機關,非原核發牌照機關,由於車輛各項異動登記,係附麗於原領牌照登記,該處係基於行政協助配合於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中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原審卷第116頁)。臺南監理站於92年5月14日函請臺北市監理處依法註銷系爭汽車牌照,臺北市監理處如因此函文出於行政協助配合為註記,衡情應不會於超過15個月以後始為註記。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臺南監理站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原審卷第30頁),及上訴人95年6月之聲請函(原審卷第136頁)所載,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係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註銷上開「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該處以95年6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1878300號函(本案相關卷內似無此函文)轉屬臺南監理站辦理,臺南監理站以上開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復上訴人應取得法院判決確定書後,函知列管之監理機關,始能回復正常車籍。苟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其事務管轄權歸臺北市監理處,何以臺北市監理處不為處置而移由無事務管轄權之臺南監理站?而無事務管轄權臺南監理站竟為處置?參以臺北市監理處上開回復原審法院稱其基於行政協助配合於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中之「禁動狀態」為註記,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無事務管轄權,尚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雖曾欲就此問題函詢交通部,然其函詢內容並未針對此問題為發問(見原審卷第125頁及第131頁),以致未獲答覆。是以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先位聲明中請求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處分部分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