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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7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董事,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含上訴人),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上訴人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89年8月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及同年12月6日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經就上訴人及其他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2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2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學院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等5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上訴人不服,訴經原審法院92年9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訴經本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原審法院95年2月22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審95年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本院96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就其中第14款部分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原審法院移送本院,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名單問題,被上訴人雖早在89年7月15日原預定舉行之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前,查明廖麗芬所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確為無效,卻於89年12月4日方撤銷其於89年6月9日同意董事補選之核備處分(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參之二過程,載明被上訴人前後歷經4個多月後,始正式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顯然嚴重失職),在此期間,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方有流會情形發生,均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失職,故意不函示合法董事名單,以致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無法召開,並非董事會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故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無怠於行使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權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嚴重失職致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無法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且被上訴人前以89年8月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停止上訴人之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職務4個月,自8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復以89年12月6日台(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再延長停止景文學院全體董事職務3個月,自89年12月7日起至90年3月6日止。而在此期間,上訴人既遭停職,應無法召集董事會。本院96年判決未審酌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逕認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且怠於行使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權行為,故本院96年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95年判決及本院96年判決,並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監察院糾正案文,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退步言,縱監察院糾正案文業已提出,該糾正案文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致影響景文學院89年7月15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之召開云云,惟參照原審95年判決第38頁所載,認定景文學院董事會於89年7月15日前已有違法未盡財務監督之事,包括89年6月30日該校帳列校務基金新臺幣(下同)3,0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該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依該校89年6月30日之銀行存款明細,41帳號有34個帳號印鑑、存摺非由該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上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該校戶名;該校校內工程,該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且尚未興建即自89年1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是否果決,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與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怠盡財務監督責任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以本院96年判決漏未斟酌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糾正案文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95年判決漏未斟酌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糾正案文(見本院96年判決卷第33-34頁之上訴理由(一)狀第5-6頁所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訴人96年12月5日再審起訴狀第5-6頁所載),準此,上訴人既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之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況依本院96年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判決(即原審95年判決,下同)以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行職權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被上訴人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適法;原審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所為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無法開會,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等所為之主張,亦無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綜觀本案,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係因上訴人有諸多違法事由及具急迫性所致,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足知本件應無上訴人所稱本院96年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情事。故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謂有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第2354期公報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糾正案文(原審卷再證4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早在89年7月15日原預定舉行之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前,查明廖麗芬所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確為無效,卻於89年12月4日方撤銷其於89年6月9日同意董事補選之核備處分(監察院上開糾正案文參之二過程,載明被上訴人前後歷經4個多月後,始正式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顯然嚴重失職),在此期間,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方有流會情形發生,均肇因於被上訴人嚴重失職,故意不函示合法董事名單,以致景文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無法召開,並非董事會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故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無怠於行使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職權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嚴重失職致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無法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等云,可知上訴人無非係以此證物證明並非董事會有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係被上訴人嚴重失職致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無法執行其基金管理及財務監督等職責。惟參照原審95年判決理由(第38頁)所載,業認定景文學院董事會於89年7月15日召開前已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包括89年6月30日該校帳列校務基金3,0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該校僅能提供定存單影本;依該校89年6月30日之銀行存款明細,41帳號有34個帳號印鑑、存摺非由該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上述定存單之戶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該校戶名;該校校內工程,該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且尚未興建即自89年1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工程款等,而被上訴人撤銷郭崑謨等4人董事資格是否果決,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與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怠盡財務監督責任係屬二事,故監察院糾正案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以此證物之內容(指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固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案件中提出,惟此證物經該案法官審酌後,於本院96年判決載明:「...『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況,並不以有『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前提,...本件原判決(即原審95年判決)以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因有怠於執行職權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於被上訴人限期命整頓改善後,又逾期未能使整頓及改善產生效果,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係屬適法;原審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所為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董事會是否發生糾紛無法開會,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等所為之主張,亦無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前訴訟程序即已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此證物對於該判決論斷之影響,自難謂本院96年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上訴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揆諸前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