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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91號

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