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8號
- 再審原告
- 郭慶文 (兼下列十位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 再審原告
- 郭榮芳
- 再審原告
- 郭昆喨
- 再審原告
- 郭明聰
- 再審原告
- 楊郭月英
- 再審原告
- 華郭月琴
- 再審原告
- 鄭郭真子
- 再審原告
- 陳郭素鑾
- 再審原告
- 郭月卿
- 再審原告
- 郭明珠
- 再審原告
- 郭明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慶華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自屬當然。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101 年3 月9 日變更為李慶華,有行政院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附卷可佐,李慶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