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
- 異議人
- 陳南谷
上列異議人與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及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書記官於制作裁定書時,於該裁定書第2 頁教示欄位載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云云;嗣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爰於同年10月7 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等語;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而非20日;是以,本院書記官所制作更正處分書,核無違誤。異議人仍以書記官之處分書與裁定書主文矛盾,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