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徐美女
- 原告
- 廖美鳳
- 原告
- 文海珍
- 原告
- 何亞威
- 原告
- 方儉
- 原告
- 盧玉慧
- 原告
- 劉聚元
- 原告
- 林月美
- 原告
- 蘇恭秀
- 原告
- 張壯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雅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陸詩薇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彥苹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代表人
- 董岐山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後,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85年8 月7 日(85)北市環(一)字第29065-1 號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
(二)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開發單位於95年9 月15日提出,且經被告96年6 月14日准予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下稱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其核定本第5 章開挖整地第5 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立方公尺,與前揭公告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本4-23頁「第4 章計畫目的及其內容第四節開發工程規劃二、整地計畫(二)本計畫區之整地概況2.挖填土石方量約為250,000.00立方公尺(挖方量約為124,900.00立方公尺、填方量約為125,100.00立方公尺)。」之內容不符,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並經被告環評審查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審查會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知系爭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開發單位。
(三)原告不服前開第73次審查會議決議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8 月12日98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月15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開發行為範圍內居民,均為適格當事人,且有訴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何亞威、方儉住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3 樓,距本案基地2.39公里;原告文海珍住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距本案基地2.36公里;原告徐美女、廖美鳳分別住於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20 巷4 號4 樓及2 樓,距本案基地2.36公里;原告廖玉慧住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9 樓,距本案基地2.82公里;原告林月美住於臺北市○○○路○○○○號2 樓,距本案基地3.36公里;原告劉聚元住於臺北市天母北路80-7號3 樓,距本案基地3.36公里;原告蘇恭秀、張壯謀住於臺北市○○○路○○號4 樓,距本案基地3.72公里,是原告10人均住在本案基地半徑5 公里範圍內,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而本件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超量挖填土石方,造成超量挖填事實後,於辦理原申請內容之變更程序時,就加重環境影響之變更,竟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處理,故本件開發行為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環評變更程序之違法,原告為當地居民自得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本件85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就土石方挖填量有明文記載,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得變更原申請之土石方挖填量,並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農委會曾在新店安康掩埋場水土保持規劃書檢送函中表明,審定之內容如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不符,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環保署督察總隊亦曾釋明,不論是否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或規劃書審查,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切實辦理;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更清楚指出,除水土保持計劃並未包含之建築土方量差異外,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土方量應相當,否則應依實際情形,就變更設計或差異分析擇一辦理,益證水土保持計畫審定之土石方量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不符時,如未辦理變更程序,應仍遵守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斷無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如經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即可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理。
(三)土石方挖填量倍增,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4 、5 款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依同細則第37條第1 項本文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本案土石方挖填量由挖方124,900 立方公尺、填方125,100 立方公尺,變更為挖方293,335 立方公尺、填方293,332 立方公尺,擴增規模超過百分之十,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境影響評估。本案參加人為求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先遵照環評委員審查意見,將挖填土方量調降至25萬立方公尺,待順利通過環評後,再大幅擴增土石方挖填量至58萬多立方公尺。此種變更,不利水土保持、改變地貌地下水脈與地文,使地質條件更脆弱,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亦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2、本案土石方挖填量變更,縱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至少也應提出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因土石方挖填方量變更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此由93年5 月20日北市環評會第33次會議,就環境影響說明書和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不一致部分,建議從速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96年2 月7 日農委會水保局闡明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土方量應相當,否則應就「變更設計」或「差異分析」擇一辦理,即明土石方挖填量變更,縱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至少也該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3、本案土石方挖填量倍增,不僅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條件,甚至屬土石方挖填規模增加、變更對環境品質維護更不利之情形,自不得僅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但書,就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固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概括條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之認定,不得有裁量濫用情形,若申請變更事項,與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列舉之各種情形,欠缺同質性,亦即非屬對環境保護更有利,或至少明顯無不利影響之變更,自應依法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不得採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之審核處理方式。
(四)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內容不同,程序各自獨立,環境影響評估著重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非水土保持計畫所能取代:
1、環境影響評估重在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此種透過對週圍各種相關計畫、環境現況的調查,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提出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分析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出預防及減輕不良影響之對策摘要,甚至提出綜合環境管理計畫,處理當地居民意見,或進行相關差異分析、環保對策之檢討及修正等,考量、涵蓋範圍,遠較著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計畫更廣,非後者所能取代。
2、又參加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查資料,並未就大幅增加挖填之土石方量,對於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相關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或預防減輕不良影響之對策摘要、變更前後環境相關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等,均無說明,實難僅以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為由,免除相關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義務。
3、依環保署101 年5 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4105號函:「……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如有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情形,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變更,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因此,水土保持計畫通過之挖填土方量,不得高於環評審查通過之挖填土方容許量,否則開發單位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可知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有遵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之義務,本件水土保持計畫通過之挖填土方量,高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挖填土方量,自應依法辦理變更。且本件挖填土方量倍增(規模擴增超過10% ),對環境之影響加重、不利環境品質之維護,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4 、5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至少應依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五)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即97年7 月7 日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具體內容如被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所載)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係依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及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核實數據」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並不合法:
1、被告於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中已核准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其中審查結論:二、(三)「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再將九條六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應送水保機關審查。」,五、「本案差異分析審查於九條六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準此,水土保持計畫所涉及挖填總量修改部分,因屬重劃期間而尚未有確切數量,故被告於96 年6月14日始核定系爭重劃案水土保持計劃第2 次變更,挖填總量修改為586,667 立方公尺,被告復於96年8 月31日,針對前開事項核定環說書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使該次審查結論確定。
2、另關於原告指稱審查結論之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一節,前述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載明以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作為生效要件,其後被告96年6 月14日及96年8 月31日之函係使前開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對系爭部分生效。準此,原告所舉95年6 月14日審查意見作為認定第43次審查結論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係有所誤解,蓋生效係依96年6 月14日及96年8 月31日之核定,非95年6 月14日之審查意見。
3、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係依先前96年8 月31日核定確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96年6月14日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以「核實土石方量數據」之事實行為,並未對開發單位之權利或義務產生新的規制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4、原告主張撤銷被告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及同年月30日網路上之公告,其論述基礎係依環評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決定開發行為是否要環評與是否要進入二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性質,其與本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以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變更方式變動原環說書內容之情形不同,是故原告所據理由仍難證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及同年同月30日網路上之公告為行政處分,應正面判斷是否對外產生新的規制效力而論,不能一概以審查結論為行政處分作為認定本案決議之性質。
(二)本案原告所爭執土石方量增加應環評部分,因該工程已依被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完畢,完工內容包括排水設施、滯洪及沉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及擋土構造物,即便原告主張「汙水處理廠、汙水專用下水道等工程尚未完成,後續欲完成該等工程,仍須挖填土石方」,惟此部分工程亦屬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範圍,況且,按都市發展局設定山坡地坡度超過30,不管私用或公共用途,都不能開發任何設施,是此部分工程即汙水處理廠位置的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不符合山坡地建築要點第4 點規定而無法興建,既確定無法興建,何來原告所謂挖填土石方之問題,顯見本案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任何實益;縱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亦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可言,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更何況重劃案現已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重劃區內之居民並無受到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上損害,原告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且原告指摘之排水系統亦與本案系爭土石方量之變更無直接相關,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土石方量係水土保持計畫中之一部分項目,故已包含在水土保持計畫中,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已明文,環評審核結果與水土保持計畫一併送核,環評主管機關對水保事項無審查權限:
1、被告94年9 月5 日第43次環評會議審查結論已明確指出「九條六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而水土保持計畫本在環評審查範疇內,基於尊重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專業,而授權其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作為本次環評差異分析報告定稿之依據,否則環評會自得於審查結論明文:「本案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須再回頭檢送相關資料環評」之字樣,顯見第43次審查結論係待水保機關審核通過而確定有條件通過。再則,本次審查結論即以「差異分析報告」作成,並未如原告指稱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形式作成,蓋在此被告非以97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為依據。
2、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已包括土石方挖填項目在內,且山坡地開發必涉及整地作業而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目的也兼有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故原告稱水土保持法漏未規範且無任何土石方量審查機制等語係屬誤解,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兩者本無法完全割裂觀之。
3、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同條第3 項:「……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準此,環評審查與水保審查有先後次序,環評就水保事項應尊重而無法自為判斷,故條文明文環評結果作成後再送水保主管機關,本案參加人申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時,已檢附環評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一併送核,水保主管機關依法以96年6 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 號函准予核定本件水保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本案差異分析報告依環評會第43次審查會議結論即生效力。由此可知,被告處理系爭重劃區土方挖填量之變更審查,均已進行環評差異分析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之審查,並未混淆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間之關係。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本案土石方量變更非以被告94年9 月5日第43次環評審查結論及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為據,而係依97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其作成亦屬合法:
1、系爭重劃區第一次變更土石方量之增加,乃係因臺北市政府專責單位建設局(排水系統)及養工處(道路系統)審查後,認為不宜採用環說所載之設計規則,因重劃區在山區應提高施工規範,以策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經臺北市政府召請各權責單位研議後,改採由農委會85年8 月6 日農林字第503075A 號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設計已開發後50年1 次頻率之降雨強度公式規劃設計,而道路系統亦由原採用乙種林道設計規畫改採臺北市市區道路規劃設計,致大幅度增加挖填方數量,是本案確實依照環評法來完成變更程序。
2、本案參加人申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時,已檢附環評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審查結論一併送核,旨揭審查結論已明確指出「九條六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而水土保持計畫本在環評審查範疇內,基於尊重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專業,而授權其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作為本次環評差異分析報告定稿之依據,否則環評會自得於審查結論明文:「本案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須再回頭檢送相關資料環評」之字樣,顯見第43次審查結論係待水保機關審核通過而確定有條件通過。嗣後水保主管機關依法以96年6 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 號函准予核定本件水保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挖填總量修改為586,667 立方公尺,本案差異分析報告依環評會第43次審查會議結論即生效力。而本次審查結論即以「差異分析報告」作成,並未如原告指稱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形式作成,蓋在此被告非以97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為依據。
3、又該差異分析報告之所以未特地將土石方量歷次變更過程提出為審查,實係因土石方量歷次變更過程皆係按重劃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即已由水土保持機關實質審查通過,是其後進行環評程序之變更,係屬數據之補正,差異分析報告實已將整體變更之差異考量在內並據以作出結論,況本案通過之原環說書亦說明所載土石方量僅係預估數據,其數量尚待確認,倘差異分析報告仍必須將水土保持機關已實質審查通過之歷次土石方量細部變更項目再一一重新為實質審理,不僅有違各機關之專業與權責分配,更會造成環評審查程序之重複與浪費。
4、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準此,究以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甚至重辦環評,來完成變更原開發案環評內容程序屬主管機關專業判斷權責,原則上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故非如原告空泛指稱系爭土石方挖填量增加對環境有嚴重影響,且會造成山洪暴發等語,即認定應重辦環評或提差異分析報告。
5、被告於96年8 月31日針對前開事項核定環說書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使該次審查結論確定,該差異分析報告即指出:「……已歷經象神、納莉颱風之侵襲,而確符設計理念,於本重劃區內外均無恙。颱風對重劃區水土保持工程及下游地區無影響之證明,根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鑑定,重劃區為完全隔離之集水區,其雨水地表逕流並無上下游之關係,因此互不影響。」、「增設九條六米巷道之防災措施,皆已納入原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內防災考量且已施作完竣,歷經多次颱風及暴雨考驗,重劃區內皆無災害發生,整體而言,防災措施與原環說審查結論第一條辦理之水土保持防災計畫之內容無差異。」、「…整體而言,增設九條六米巷道,對環境具有正面之影響。…」準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因增設九條六米巷道致挖填土石方量增加一節,土石方量增加固然會對環境造成影響,惟其並非唯一考量因素,應整體綜合評價之,而就系爭開發案整體觀之,該項變更與原核定之環境影響差異甚小,顯見原告所謂本件土石方量倍增,對環境之影響加重、不利環境品質之維護,依法應重新辦理環評或至少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6、縱認本案土石方量變更係依97年7 月7 日第73次環評審查結論,被告於97年3 月17日第67次會議決議:「要求開發單位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並說明其變更內容及原因;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再就其提送資料及審查項目再決定是否須改為以差異分析提出變更。」,參加人亦遵循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暨其「附件」,且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被告復於97年8 月8 日第73次會議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是上揭第67次會議決議、第73次會議之決議,皆經委員達成共識而作成,該決議作成皆為合法,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就土石方量變更僅以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通過審查並不合法,應重新辦理環評或至少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云云,核屬無據。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訴,不具原告適格:原告均住居天母地區,而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間,則有華岡(內有中國文化大學、華岡藝校、格致國中、加油站及密集住宅區與市區道路,業已高度開發)、白雲山、大崙尾山、及仰德大道間隔,且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復分屬於不同之山系,相距甚遠。本件重劃區之流水,不可能沖入天母地區,致該地區氾濫成災。是原告指稱系爭重劃案「土石方量變更」對下游天母地區之防洪造成威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項所謂「威脅」之主張,又係慮及「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之行政救濟」,當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行政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又未因被告之行政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是其提起本訴,即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之權能,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提起本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針對開發單位所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抑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進行之審查,係針對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著重於對開發案件環境之現時狀況與原來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之狀況,基於職權進行專業判斷及審查,且並無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以下賦予當地居民參與程序審查機會之規定。故上開規定乃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而未具體保障當地居民特定人之權益,是原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提起本訴,依法均有未合。且本件重劃工程復已完成,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訟上之實益。
(二)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原告在前審既主張參加人挖填土方超過原有條件通過之環境響評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應重辦環境影響評估,竟未能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明參加人如何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即提起撤銷訴訟,非有理由。
(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謂「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等語,足見原告究否為開發行為之利害關係人,自應審究「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作為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根據。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第4 項所載:「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皆居住在七星山系西側山腳之天母地區,約行車10公里可達系爭開發重劃區,天母地區與重劃區之直線距離約3.04公里,足證上訴人之居住地區並非重劃區內土地,與重劃區距離相距甚遠,亦不具備緊鄰或相鄰之地緣關係。上訴人另以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所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均可能受影響,其為半徑10公里以內之居民,自為利害關係人。惟上訴人提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之內容,係開發單位於93年為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所提送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環說書(重新辦理環評修正版)第6 章所節錄出來,惟查前開說明書(重新辦理環評修正版)已於93年8 月31日經被上訴人環評審查會第35次會議審查認定不通過,自非本件環說書內容;且名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表格係一制式表格,開發單位必須照表填寫,無從更動。開發行為人必須依該表格填寫,應填寫開發範圍內及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形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計畫,該表格適用於全部環評開發案件,惟開發案件影響範圍並非一概10公里,且開發案件內含多種工程,各工程影響範圍亦未必一致,故上訴人以此制式表格主張影響範圍為半徑10公里,委不足取。(二)上開未經通過之『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載:『……一、臺北市工務局養工處磺溪堤防加固工程:……為恐上述堤坡沖刷毀損情形再次發生危及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遂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0年度編列連續預算辦理磺溪堤防加固工程……計畫辦理範圍為自與雙溪匯流口至天母西路磺溪橋止兩岸堤防加固約5,160 公尺……改建閘門12座及閥門13座並辦理延線防汛道路銑刨加鋪及部側溝施築10公里……表6- 1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磺溪堤防加固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區域位於住六之六重劃區之南側(磺溪下游),可兼顧防洪及親功能……』。可見『磺溪堤防加固工程』係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0年度編列連續預算,而本件自87年9 月以後才申請變更土石方量,至89年以後才施工,自無法證明磺溪堤防加固工程係因本件土石方量增加所為,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亦不足取。(三)上訴人係以參加人增加挖填土石,極可能造成其居住地區發生災變,故其為利害關係人。惟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間,有華岡(內有中國文化大學、華岡藝校、格致國中、加油站及密集住宅區與市區道路,業已高度開發)、白雲山、大崙尾山、及仰德大道間隔,且天母地區與本件重劃區復分屬於不同之山系。再依參加人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核定本,重劃區基地水系分為內(外)雙溪及磺溪兩大流域,東北向排水沿山谷流入內雙溪,西南向排水流經本基地西南側山溝,於中影文化城附近與外雙溪匯流,而北向排水沿菁山路兩旁山溝在中國麗緻大飯店附近流入磺溪的支流-松溪;松溪沿線多為平緩溪流,大致沿著約2.6 公里長之天母古道經嶺水、翠峰兩個小瀑布後,過慈母橋、翠峰橋後不遠匯入磺溪,嗣磺溪再流經約1 公里後到達天母地區,最後與基隆河交會。足見開發區水量並非直接流入磺溪,參加人之輔佐人稱:『挖填土石方的變動,並不會影響重劃區以外的任何一個部分,因為這只針對重劃區內部,而挖填都取得平衡,沒有外運,也有請專家多次審查才通過。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也審查通過。重劃區是山坡地,挖填土方,挖取出的土方,去填低窪處,低窪處也有設擋土牆監控儀,挖填土方工程於92年已完成。磺溪的加護工程,不在重劃區範圍,我們是擋土牆工程。』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就參加人變更土石方量如何影響上開水系之流程致危及上訴人安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數據。又參加人之重劃區共分13個集水區,開發前集水面積共計55.32 公頃,25年降雨頻率之總逕流量約14,896 cms,往內(外)雙溪流域之集水面積33.11 公頃,逕流量約8,945 cms ,流往磺溪流域之集水面積22.21 公頃,逕流量約5,951cms,上訴人係以其住在磺溪的下游,自稱與參加人屬同一集水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流域的上下游與是同一集水區之意義不同,而上訴人未證稱與參加人之13個集水區當時何一集水區相同?增加土石量對該集水區產生何種影響致上訴人受害?且參加人變更土石方量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則此土石方量之變更對環境有何影響致危及上訴人安全?上訴人均未實證,自難僅以土石量增加遽認上訴人權益受損,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為利害關係。(四)參加人開發之重劃區在臺北市士林區平等里,故在士林區公所公告,但並不表示士林區之居民均為本件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再者,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針對開發單位所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抑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進行之審查係針對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著重於對開發案件環境之現時狀況與原來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之狀況,基於職權進行專業判斷及審查,且並無如環評法第8 條以下賦予當地居民參與程序審查機會之規定,故上開規定乃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而未具體保障當地居民特定人之實體權益,故上訴人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實不足採」等語,原告應非利害關係人,至為明顯。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 月5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16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本案土石方挖填量擴增規模超過百分之十,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不得僅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處理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㈠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審核通過之變更內容對照表,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適格?
㈢被告依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論,修正通過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說明可知,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主管機關審核,是審核之准駁,使原經審查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發生是否變更之法律效果,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核結果,自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中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雖載明原處分即97年7 月7 日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具體內容如被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所載等語,然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是可知主管機關應參考審查結果作成處分,原告聲明撤銷97年7 月7 日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應係不予認同該委員會審查結論之意,其主張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應係主管機關即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所為函知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之決定,本院亦以此為本件審理標的,被告認原告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而僅為事實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二)經查:
1、參加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後,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85年8 月7日以(85)北市環(一)字第29065-1 號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接受開發」,而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前開公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可參,而依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本案挖填土方量計算挖方為124,900 立方公尺,填方為125,100 立方公尺等情,有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十土石方計算報告書可憑。
2、其後參加人因開發計畫部分內容變更,且欲增設9 條6 米寬巷道,而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此有參加人89年9 月14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0914145 號函可稽,經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5次委員會審查,決議㈠差異分析部分請參加人重新檢討再送審。㈡重辦環評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執行,而未予通過參加人申請之變更內容,此有被告環保局93年9 月15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333645000 號函暨及附件會議紀錄可參。
3、嗣參加人再次提出9 條6 米巷道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委員會審查,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審查,審查結論中參加人具體承諾事項第3 點即參加人於實施重劃期間應再將9 條6 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且公告本案差異分析審查於9 條6 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府環四字第09404488100 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可參,嗣被告以96年6 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 號函核定參加人「臺北市士林區住6-6 自辦市○○○區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依該水土保持計畫第5 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全部整地土方合計挖方293,335 立方公尺,填方293,332 立方公尺,被告並以96年8 月31日府環四字第09634858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
4、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 章計畫目的及其內容第4 節開發工程規劃,有關整地計畫已說明挖方量124,900 立方公尺及填方量125,100 立方公尺,乃規劃估算之數量。至於土方量將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再依細部狀況作詳細計算,此參諸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23頁可知,系爭開發之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其土方量顯有變更,被告即以96年8 月29日府授地發字第09630893900 號函通知參加人就土方量變更,應變更(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數據,方為完備。其後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辦理「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亦認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核定本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 立方公尺,與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250000立方公尺不符,且被告已於96年6 月23日、96年8 月29日通知參加人應進行挖填土石方量之數據變更,然迄今查無相關變更申請資料,因而限期參加人於97年2 月15日前改善,逾期即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1 月29日北市環祕(一)字第09730577700 號函、97年2 月1 日北市環祕(一)字第097306828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詎參加人以系爭土石方挖填變更內容已詳載於第二次水土保持變更計畫書,並列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為由,而未於限期內為土方量數據變更程序,被告因認參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參加人罰鍰新台幣30萬元,並限於97年3 月10日前改善,此亦有被告97年2 月21日府環四字第09730798500 號函可稽。
5、嗣參加人依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7次會議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石方量變更事宜臨時提案之決議,由參加人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並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並由被告函知系爭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參加人等情,有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紀錄及被告97年8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本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發回判決,其理由已詳予指明:「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38條:「( 第1 項)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第2 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 項)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旨在確保環評法所規定之開發行為應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機制,避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 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即有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此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 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換言之,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結合其施行細則第38條,亦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至「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查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三) 、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 附件五) 規定辦理。」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 」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況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等語,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居住地區與本件開發行為地即重劃區之直線距離均在5 公里以內,有原告提出之距離圖可據,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與水土保持計畫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不一致,依法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縱認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被告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審核並通過變更,顯有違法等語,經查:
1、被告主張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已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其審查結論已載明「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再將9 條6 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應送水保機關審查」「本案差異分析審查於9 條6 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故包括系爭土石方量變更在內所有環評事項,自此均已審查通過生效,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數據乃為求完備云云,惟查,依被告所稱系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僅於4-3 頁載明歷次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歷程及核定文號,其內容並無就土方量變更進行說明,亦無依程序規定之變更程序,被告並以此為由,限期命參加人改善,參加人尚因未於限期內改善,而為被告裁處罰鍰,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於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可認系爭土石方量變更之事項,業已審查通過云云,前後立場不一,已屬可議,且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重點在於計畫是否符合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要求,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係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而決定是否准予開發,其功能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合於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要求之水土保持計畫,僅係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環,尚不能認有取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效果,故被告主張系爭差異分析審查既已通過,已生形式確定力,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2、再查,本件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 章計畫目的及其內容第4 節開發工程規劃之整地計畫中,載有整地概況規劃估算之土方量為,挖方量124,900 立方公尺及填方量125,100 立方公尺,而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就挖填土方量之估算,其中整地工程工程土方合計為挖方244,675 立方公尺,填方244,674 立方公尺,有88年1 月5 日以北市建五字第87276189號函可稽,此時土石方量之數據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有不同,且開發行為尚無9 條6 米道路之設置。其後參加人申請「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區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經核定變更之整地土方,挖方為286,204 立方公尺,填方為286,199 立方公尺,有被告94年7 月25日府建四字第09415688400 號函在卷可稽,此時參加人所提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尚未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是可知在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已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前,土石方量之估計數據已有變更,且於增設9 條6 米巷道前即有大幅增加之情形,是其土方量增加之數據,顯非單純因增設9 條6米巷道所致,而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第67次就土石方量變更事宜之臨時提案,即有審查委員於討論時指明開發單位應對土石方增加之原因加以說明,故該次提案決議要求開發單位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至委員會審查,並說明其變更內容及原因,委員會再就其提送資料及審查項目是否足夠討論後,再行決定是否須改為以差異分析提出變更。是依此決議可知,前開委員會係因依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資料,尚無從瞭解土石方量數量之變更原因,致無以判斷此項變更,究應如何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而為審查,始權宜決定暫先由參加人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提送。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本件參加人因開發計畫部分內容變更,且欲增設9 條6 米寬巷道,前即以89年9 月14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0914145 號函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5次委員會審查,決議㈠差異分析部分請參加人重新檢討再送審。㈡重辦環評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執行,有被告環保局93年9 月15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333645000 號函暨及附件會議紀錄可參,故已就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審查認定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故本件土石方量變更,應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7條第1 項之問題。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法條設計可知,如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原則上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僅例外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而以該但書所稱之「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具有相當專業性,故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既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自應就本件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詳予說明其判斷之理由。然查,依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決議及審查結論僅載:「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而討論內容亦並無記載本件係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審查,被告依此審查結論而以97年8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其函文說明中亦未敘明理由及相關法規依據,已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以本件土石方量變更之原因,被告雖於前開會議中通知開發單位說明,然依參加人說明內容,不外重申土石方量數據業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及歷次數據變更之經過,並未敘及何以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土石方量預估,在第一次水土保持計畫中即有數據倍增之變更,其實質原因究係因相關水土保持法規要求,或因開發行為及範圍變動,甚或原調查不實或預估失準情形所致,系爭委員會於土石方量變更之原因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仍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通過之決議,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充分資訊之違法。
4、且查,系爭開發行為土石方量變更增加,客觀情形應非該當「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等情形,且依被告委員會審查之資料,亦無事證顯示係因「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所致,故可認被告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變更,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應非以前開情形為依據。惟如前開委員會認本件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可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代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具體內容及標準,惟查被告及前開委員會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有類似前例之認定,且就本件個案之認定,亦未敘明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本案情形,有相當於前述列舉事由之事實及性質,而在判斷上認應給予同樣處理之理由,是其就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其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致本案事實無從透過正確之涵攝過程而適用法律,此等判斷之瑕疵,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知「台北市士林區住6-6 自辦市地重劃區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結果(即依據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及審查結論,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通過),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有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