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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原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自心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8 日宣示判決,當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101 年3 月9日變更為吳自心,有行政院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送達予被告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被告代表人既已變更,自應由新任承受訴訟。又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吳自心係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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