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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原告
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貴富(董事長)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被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表人
謝立功(署長)住同上
被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代表人
陳經銓(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 款)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經「合法訴願」為其要件之一,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則人民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當然欠缺「合法訴願」要件。

二、原告行政訴訟起訴補充更正狀訴之聲明欄「一、訴請院台訴字第1000104203號原決定撤銷廢棄之訴。……四、訴請勞職外字第0940658661號、0000000000號,核准聘僱及展延聘僱事件,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還予本公司之權益…,撤銷事宜等之訴」,參酌其事實與理由欄第3 頁「……訴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還予本公司權益義務。撤銷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之記載,堪認原告係不服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99年9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廢止聘僱外國人CHAITHITHINAN SONGPHON之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0 年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20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原告於前開訴之聲明欄所述之勞職外字第0940658661號、0960724511號函,分別為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06586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96年7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6072451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乃核准聘僱外勞及核准展延聘僱期間之行政處分,原告並非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0658661號函及96年7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60724511號函,併此說明。

三、經查關於前開撤銷訴訟部分,原處分係於99年10月1 日送達原告,有蓋具原告收發章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原告設於前臺中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99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訴願期間算至99年11月4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訴願書上蓋用之外收發戳章可按(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 頁),顯已逾越前開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認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被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涉有行政疏失,請求本院查察法辦失職人員部分,因公務員如有行政違失而應受懲戒,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如屬應受考績處分即懲處,則由公務員服務之機關為之,行政法院並無直接對公務員作成懲戒處分或懲處處分之權力。從而原告對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查察法辦失職人員,核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慕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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