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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原告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
原告
柯季遠
原告
柯季寧
原告
柯季驄
原告
柯季銓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巫蘭芳
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
參加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何瑞芳,並經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繼承人柯銘達與參加人昆信機械公司間之清償債務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參加人)是否成立,為計算本件被繼承柯銘達死亡後之遺留之遺產總額及原處分應課徵之遺產稅多少之前提要件,本院裁定在該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民事訴訟事件前經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該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確定,業已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版裁判書,及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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