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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玉卿畢乃俊林惠瑜

聲請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壽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礎安 律師
相對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代表人
楊綏生(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遠鵬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民國99年6 月4 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處分,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1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98年度連江縣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採購案,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租用聲請人直昇機乙架(包括所需人員、裝備及地勤支援在內),常駐相對人轄區以應急需,期間自民國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履約期間內以直昇機維修事由,向相對人申請直昇機返台,惟返台期間,聲請人直昇機另執行其他商業契約為由,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以99年6 月4 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聲請人以99年7 月8 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682號函覆聲請人異議無理由,聲請人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如其執行之停止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時,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業務緊縮,大量裁減員工,甚或無法繼續營業之後果,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之業務絕大部分來自於政府機關,諸如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委會、高山或偏遠地區國家公園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等等,實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委託標案為生之公司。聲請人97年年營業額392,118,000 元,政府標案達339,079,450 元,約占營業額86% ;98年年營業額303,712,000 元,政府標案達275,707,795 元,約占營業額90% ;99年年營業額85,752,271元,政府標案達61,188,747元,約占營業額77% ,故政府機關之招標案確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相對人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公報為不良廠商,使聲請人3 年內都無法參加機關辦理之採購(包括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聲請人勢必損失絕大部分營業,必須大量裁撤員工,甚將發生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茲檢附聲請人97年度及98年年度財務報告與99年度損益表、聲請人97年度及98年度政府機關得標案收入統計及政府機關工程案分包予聲請人之案名及收入清單、聲請人於99年度之各項政府得標案之收入統計暨相關合約簽署證明節本供參,以證明前述事實。

⒉聲請人現擁有二架直昇機及一架固定翼噴射機,全部營業就是提供飛航服務以進行工程吊掛、緊急醫療救護服務、空勘偵測、空拍,以及物資運補等。一直以來接受政府委託飛行荒山、離島,除了政府機關,一般民間並無向聲請人租用直昇機進行前述工作之大量需求。

⒊聲請人為業務關係遠距離國人緊急醫療救護,接受各地方衛生機關及醫院的委託,執行緊急空中醫療運送服務,迄今聲請人仍是國內唯一符合衛生署規範的專用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也是國內唯一同時通過交通部民航局固定翼醫療專機及救護直昇機雙重驗證的航空業者,並於96年引進豪華噴射機改裝為急重症醫療專機,將急重症傷病患維生所必須的醫療裝備安裝於專機上,依據民航相關法規完成醫療裝備的適航驗證,若相對人執行原處分,不但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逾80名員工生計難以維持,離島民眾生命安全及國家利益亦遭受重大威脅,此種損害絕非事後得以金錢彌補。

⒋聲請人所有可能營業項目中,非屬政府標案的營業項目僅有「商務包機」與「國際緊急醫療包機」,惟僅靠此兩項業務,並不足以支撐公司營運。

⑴商務包機部分

①國內線:固定翼噴射機與直昇機均因運輸成本較高,且受法令限制多,難以拓展客源。例如聲請人之固定翼噴射機登記為普通航空業,並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民用航空相關法規之限制,不得經營定期航班。且因台灣本島已有便利的公路、鐵路、高鐵網絡,民間使用噴射機或直昇機飛航服務之可能性極低。況直昇機不得飛航人口稠密區,且飛航申請時程繁瑣耗時,包機並不符商務人士之需求。

②國際線:直昇機航程不足,不可能進行國際線商務包機業務。固定翼噴射機航程僅兩個半小時,因兩岸並未開放營利性商務包機,故無法拓展業務;其餘東南亞及東北亞各國因距離因素、載客容量、價格因素等考量,較之一般商務航班,並不具競爭力。

⑵國際緊急醫療包機部分國際緊急醫療包機業務僅有固定翼噴射機能執行,且國際醫療包機之需求均為緊急臨時發生的個案,案源實不固定。聲請人自99 年5月開創本業務以來,至今也僅飛過22架次,如以平均每架次收費100 萬元計算,總收入也僅有2,200 萬元而已。但聲請人之固定翼噴射機三年前採購及改裝總價近2 億元,如以台灣銀行對於申請人採購新航機所願意提供之貸款條件換算(銀行核貸通知書),單是支付一年貸款本息就需5,400 萬元,尚不含航機燃油、人員薪資、航機維護零組件費用及航機保險等等營運必要費用,更無法滿足財務上依法需提撥之折舊攤提費用,可見光靠本項業務已無法回收該架噴射機的營運成本,遑論整間公司的營運。

⑶綜上,不論是從市場現況或是實際接案記錄來看,聲請人如無法參與政府標案,僅靠商務包機與國際緊急醫療包機,絕對不足以支撐原告之營運,原處分之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業務萎縮及裁員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工程會審議結果既係維持認定聲請人成立不良廠商事由,相對人隨時可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黑名單中,一旦刊登,上述損害立即發生,聲請人馬上喪失所有規劃中及進行中之政府醫療計劃簽約資格及繼續正常營業能力,故本件有急迫情事存在。

㈣原處分執行之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業務內容主要係執行國家緊急救援任務,原處分執行之停止不但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反地,若執行原處分,因聲請人係國內有能力承接此類政府業務之少數廠商(更精確地說係唯一或唯二之廠商),國內空勤總隊亦常因機隊老舊且不足,而無力支援,若聲請人遭停權,在欠缺供給或供給不足之情況下,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勢必遭受重大威脅,對公益反而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作為國內擁有完整醫療設備之直昇機業者,長久以來對離島居民提供不可或缺的緊急醫療服務。自92年10月至100 年2 月15日之間,已有超過1000多位的離島居民藉聲請人之直昇機及服務後送至台灣本島進行緊急醫療,其中單是馬祖就有318 位,從馬祖各離島轉送南竿本島醫治的案例也有77件。聲請人過去的努力,亦獲得紅十字會等單位的讚賞。相對人驟以聲請人自行製作非履約文件之請假函不實為由,罔顧聲請人過去表現及此事件前述不可抗力因素及聲請人已盡最大努力之事實,欲將聲請人刊登政府公報,此舉將造成聲請人難以用金錢回復的損害;而對當時聲請人在金門事件痛失同仁寶貴性命一週內,仍然選擇不以不可抗力理由解除世運合約,為國家顏面繼續承擔高風險載送跳傘選手昇至高空一萬三千英呎高空的飛行員及所有員工來說,此處分豈有正義可言?本件原處分確有緊急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99年6 月4 日連衛綜字第0990050514號函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尚未執行,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空中運補、直昇機運輸、空中攝影及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等業務,此有聲請人多次以書狀提出之契約影本可憑。其中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係提供離島人民緊急醫療救護之交通運送服務,攸關馬祖、金門等地區人民緊急醫療、安寧返鄉、海上救護等需求。此項業務性質特殊,提供服務者除必須提供直昇機及機組人員外,直昇機應配備基本急救設施,每趟後送並應有一名具備中級救護技術員以上資格人員隨機執行救護,此稽之聲請人提出之緊急醫療直昇機進駐計畫合約內容自明。是以,並非所有航空業者都可隨時提供緊急救護之服務,目前僅聲請人及德安航空公司2 家航空公司具備此項服務之能力,此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筆錄)。本院認馬祖、金門2 地之醫療資源仍不及台灣本島,該2 地區人民隨時有緊急後送之需求,而目前既僅有聲請人及德安航空公司可以提供此項服務,為離島地區人民之生命健康計,應盡可能容許業者有提供此項服務之機會。而系爭處分在未經訴訟判決確定其違法性之前,依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尚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倘執行系爭處分使聲請人於刊登公報期間,喪失與政府機關訂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之權利,如因而致金馬或其他地區人民發生救護不及甚至危及性命之重大損害,自屬難以回復。又此種損害隨時可能發生,即難認無急迫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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