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戴永龍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董翔龍(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廖榮三
劉榮華
王立芬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及94年3 月1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 第1 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 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新獲證據為由,而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其狀述意旨,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歸本院專屬管轄,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以92年5 月15日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核定自92年7 月1 日退伍暨解除召集生效,退除年資合計14年7 個月又20日,並支領退伍金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未將其自48年3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1 日止,於再審被告所屬第205 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擔任軍用文職技工之年資併計為軍職年資並核發退伍金,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據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95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曾於99年11月25日就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1 月31日99年度再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後,旋於100 年3 月1 日主張新獲證據,且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之後,始知悉此再審事由,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就其發現新證據乙節,略謂:㈠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20日發現新證據之一「人證」,亦即再審原告之前長官即訴外人龔綿誠於99年6 月20日探訪再審原告時,對再審原告堅稱:「48年10月28日以前各軍事單位對外招募之人員均係依『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為準則,身分為『軍用文職技工』,工作則係依『軍用文職人員階級比照表』『一至六級技工別』對照『上士至二等兵』之職務」等語。㈡再審原告發現新證據之二即國防部77年10月26日(77)祺祿字第895 號令及附件,該令說明七載稱:「改制所涉法規事宜,請按附件意見辦理」而該附件則謂:「二、評價雇工轉任軍職士官之役別、役期,宜參照『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予以律定」。㈢再審原告發現新證據之三即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9 月6 日選迅字第0950010807號函,該函說明二:「查行政院民國88年6 月16日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款規定,有關士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在服士官役前曾任軍士職務者,其軍士年資與士官年資應合併計算。上開『軍士』職務,依民國24年1 月10日國府公佈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兵等級表』明定,陸海空軍各兵科之下士、中士、上士均稱為軍士」云云。
四、惟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就其獲取所謂之新證據之一之經過,乃狀稱因前長官即訴外人龔綿誠於99年6 月20日來訪相告上開資訊,而知悉此情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起訴狀所載) 。至於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新證據之二(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原可見諸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該案卷宗內(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2號卷宗第38頁) ,且已據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一併檢附在卷( 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1 號卷宗第51至52頁) ,又稽之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之三( 見本院卷第90頁) ,依其主旨所載,明顯可見係再審原告於95年間委請立法委員向國防部就原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款予以釋疑,而經該部轉交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同年9 月6 日以選迅字第0950010807號函覆,堪認再審原告於95年間業已知悉該書函無訛。況且再審原告在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曾提出此書函存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1 號卷宗第66頁) 。足見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各證據存在之事實,距其於100 年3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30日之期間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狀載上開之證據,姑無論是否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其自知悉時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