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號

年終獎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國勳

原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代表人
陳昇(參謀長)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通訊地址:同上
被告
王聖偉
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政
90752附7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6,6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於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區域通信營第三連,於96年6 月30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於95年任職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區域通信營第三連期間,經原告核發95年全額年終考績獎金計1 萬6,600 元,惟當年度被告屢因未能克盡其責,而遭懲處記大過1 次、記過2 次,功過相抵之後,累積記過仍達2 次以上,是被告95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丙等。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 條第2 款規定,認被告受領全額之獎金於法有違,遂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6年6 月30日退伍,伊於95年度核發全額年終獎金1 萬6,600 元予被告,惟當年度被告之考績核定為丙等,依照軍人待遇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年度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不發給考績獎金,是被告受領全額之年終考績獎金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度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表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3日鄭樸字第0960008611號令影本、被告96年6 月份士官退伍除役名冊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10日國陸人主字第0990028419號函原告國軍現役人員溢領薪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追繳管制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4至15、17至19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次按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年,頁268 ;詹鎮榮,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座第23期,2003年11月,頁61-63 ;蕭文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0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9 期,2005年4 月,頁198 )。且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以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又人民對於撤銷受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審判及判決岐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㈧研討結論參照)。

㈢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本件被告於95年間任職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區域通信營第三連期間,經原告核發95年全額年終考績獎金計1 萬6,600 元,惟因被告95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丙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所受領之95年全額年終考績獎金於法有違。原告雖曾先後於100 年3 月10及100 年4 月23日分別以中壢龍岡郵局第26號及第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溢領之年終考績獎金(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逕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之給付訴訟。惟原告既得以授益行政處分核發95年之年終考績獎金予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先行核定被告溢領之金額,並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被告返還溢領之年終考績獎金,並於被告拒絕履行時,再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年終考績獎金及其遲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年終獎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