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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郭文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華民國100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於99年收受被告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後,發函詢問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後,始知悉本件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95年7 月12日肆字第09500109970 號函及被告96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2935號函,辦理○○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未開立93年至95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案件(鈞院卷第20頁,附件2 之說明二)。原告於收到稅單後始發現事情不尋常,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案已併入北院96 年 重訴字136 號及97年偵字22765 號一併審查。

⒉前○○公司負責人詹尚閔、李劍紅等因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另以97年度偵字第22765 號追加起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情可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398 號併辦意旨書(鈞院卷第21頁,附件3 第2 頁第11行以下)。

⒊○○公司負責人詹尚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為該公司負責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載陳圓、郭玉份、林張碧椿、陳惠玲於94年度支領薪資及其他所得各新台幣(下同)15萬6967元、121 萬1674元、19萬3000元、306 萬8085元;郭玉份、林張碧椿、陳惠玲、張淳蓁於95年度分別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97萬7561元、28萬1371元、104 萬9548元及7 萬8000元,並列入○○公司各該年度營業費用,持向被告機關申報扣抵○○公司94及95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應納之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陳圓、郭玉份、林張碧椿、陳惠玲、張淳蓁及上開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惠玲等5 人於收受被告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已有99年度偵字第27949 號、27950 號、27951號、27952 號、2795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鈞院卷第26頁,附件4 第1 頁第20行以下)可稽。足以證明○○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且原告之配偶許百合君並非○○國際開發(股)公司所聘雇之員工,亦無支領上述之其他所得(後轉正為利息所得)之事實。

⒋原告及其配偶於94年及95年間陸續分次借款予○○公司負責人詹尚閔,借款金額合計為500 萬元,由於借款金額不斷的增加,為了讓原告及其配偶安心其有還款能力,故詹尚閔分別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2 月28日針對其借款金額,以其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抵押,並經沈宏裕律師進行見證,出具認證書以代替未簽訂之借貸契約書(鈞院卷第29頁以下,附件5 、附件8-附件9 及抵押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詳附件6-附件7 、附件10- 附件11)。所謂雙方往來之資金係借貸關係之成立,截至95年12月31日止累計3,956,967 元為借款本金之返還,況本金未償還完畢,利息亦分文未取,怎可臆測認定為被告之薪資及利息所得,故提出資金往來流程(鈞院卷第43頁以下,附件12- 附件14)。

⒌按釋字第377 號解釋意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且因○○公司自始即以詐術及不正當手法詐取金錢之手段,並非實質經營,而致被害人血本無歸,按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前述所得從無實現,亦無計入所得並課稅之必要。

⒍另參照財政部93年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示意旨,被告未通盤考量事實,明知所引用之公司申報資料為已遭起訴之詐騙集團所製,竟仍以所得稅利益及訴訟利益與原告相反之犯罪嫌疑人之不當行為,逕予認定原告逃漏稅捐,實為荒謬。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顯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要件,關於本案,原告及許百合既無該筆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自然未有故意漏報或短報之違法情形。原告於申報時並無錯誤,經稽徵機關依犯罪嫌疑人之違法通報,竟罔顧證據,草率認定原告漏報所得,構陷錯誤,並據以要求補稅及罰鍰,未依法理及事實,實非可取。

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經查本案件涉訟之被害人眾多,然被告對同一案件之發單處理程序標準不一,共識為:在復查階段被害人提出起訴書即暫停行政救濟程序,惟被告對本案處理態度違反常理,實已違反稅務案件核定應依平等原則。

㈢聲請調查證據: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95年度偵字第15769號起訴書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2765 號追加起訴書,涉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俾了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違法情形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99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90014152號函、99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398 號併辦意旨書、99年12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27949 號、27950 號、27951 號、27952 號、2795 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12月31日認證○○○區○○段○○段0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2 月28日認證書、95年2 月28日認證書、花蓮市○○段0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出款項及匯入款項彙總明細表1 份、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內湖文德郵局#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稅部分:

⒈經查,○○公司自93年6 月間起,以投資不動產證券化衍生性金融商品,集資購買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雇用業務員並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 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個月可獲1 ﹪紅利,2 年可獲24﹪紅利,案經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得原告配偶許百合於95年1 月間自該公司領取業務獎金539,000 元,應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有卷附○○公司95年1 月獎金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1月2 日北營字第0990035873號函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處分卷第79-81 頁及115 頁),原核定薪資所得並無不合。

⒉原告及配偶許百合參與前述投資分紅專案,95年1至6月間自○○公司領取之紅利分別為107,742 元及425,452元,有卷附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處分卷第42-76 頁及第113-114 頁),經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及配偶其他所得為107,742 元、425,452 元;惟查該投資分紅專案係○○公司以招募會員方式向會員進行借貸,且借款利息亦已依約按月支付,有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資產事業部總經理李劍虹及執行副總陳永泰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27頁),故本件原告及配偶參與該分紅專案之投資額實際為貸予○○公司之款項,渠等按月領取之紅利,其性質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經被告復查決定轉正為利息所得,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是被告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系爭薪資及利息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及配偶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短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自應論罰;又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法定2倍以下之0.2倍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4 類、第10類各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及配偶許百合漏報取自○○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072,194 元,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37,21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94,167 元,所得淨額2,128,942 元,補徵應納稅額127,88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5,389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5,886元。原告就核定取自○○公司薪資、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及其配偶許百合漏報取自○○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072,194 元,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37,216元,乃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94,167 元,所得淨額2, 128,942元,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配偶許百合與○○公司之往來資金係借貸關係,許百合並非○○公司所聘雇之員工,原告及許百合並無支領系爭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自無漏報取自○○公司薪資及利息所得之情事云云。經查,○○公司自93年6 月間起,以投資不動產證券化衍生性金融商品,集資購買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雇用業務員並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 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個月可獲1 ﹪紅利,2 年可獲24﹪紅利,案經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得原告之配偶許百合於95年1 月間自該公司領取業務獎金539,000 元,應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有卷附○○公司95年1 月獎金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1月2 日北營字第0990035873號函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處分卷第79-81 頁及115 頁),是以被告核定該「薪資所得」,並無不合。又原告及其配偶許百合參與前述投資分紅專案,95年1 至6 月間自○○公司領取之紅利分別為107,742 元及425,452 元,有卷附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處分卷第42-76 頁及第113-114 頁),經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及配偶其他所得為107,742 元、425,452元;惟查,該投資分紅專案係○○公司以招募會員方式向會員進行借貸,且借款利息亦已依約按月支付,有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資產事業部總經理李劍虹及執行副總陳永泰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27頁),故本件系爭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參與該分紅專案之投資額實際為貸予○○公司之款項,渠等按月領取之紅利,其性質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經被告復查決定轉正為利息所得,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是以被告查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及其配偶許百合漏報取自○○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072,194 元,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37,216元,事證明確,乃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94,167 元,所得淨額2, 128,942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與配偶許百合並無支領系爭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自無漏報取自○○公司薪資及利息所得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補徵稅額127,883 元外,及按所漏稅額115,389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及配偶許百合漏報取自○○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072,194 元,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37,21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94,167 元,所得淨額2,128,942 元,除據以補徵應納稅額127,883 元外(原處分卷第155 頁),並按所漏稅額115,389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5,886元(原處分卷第156 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許百合並非故意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不應受罰,且被告之罰鍰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是以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許百合疏未注意就其實際所得之系爭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予以申報,致生漏報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又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15,389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5,886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95年度偵字第15769 號起訴書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2765 號追加起訴書,俾了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違法情形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及其配偶許百合漏報取自○○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072,194 元,另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37,216元,乃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94,167 元,所得淨額2,128,942 元,被告據以所為補徵稅額127,883 元,及按所漏稅額115,389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