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9號
- 原告
- 華若蓁即八方蓁味小吃店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0842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288 號從事餐飲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6日派員稽查,經執行周界外採樣測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45,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北環稽字第20-099-120025 號裁處書處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98年8 月開幕起即有做靜電機(分離油煙)系統以及除味設施。99年開始遭民眾檢舉。每次檢舉被告稽查人員來稽查,原告皆有列出以除油煙及除味系統有無異狀之證明,稽查人員也同意原告列出之證明。但因檢舉人透過關係向監察院舉發原告,因此被告稽查人員備受壓力的來做周界檢測。
㈡檢測當時約為晚間5 、6 點左右、無雨。因當時為上下班之尖峰時間,車潮擁擠,且為煮飯時間,附近皆有炒菜味以及車體排放廢氣味,以及檢測地點為狹窄暗巷外,暗巷內有水溝以及燒紙錢味以及當時有民眾抽菸經過。但稽查人員對原告之店長聲稱SGS 檢測公司會將不屬於原告之氣味分離。當時原告有營業,但因沒有客人,所以原告未開燒烤排煙抽機,並未有任何烹煮情事,也無異味從原告發出。因此,原告空氣汙染排放量應無超標。
㈢SGS 檢測公司為政府認可之檢測公司,其對於空氣品質檢測略為:有6 位嗅臭師,並在嗅味前做5 大項標準檢測,通過此測驗亦可開始檢測。再由工作室將樣品稀釋成檢測標準後,供嗅臭師嗅味。依照,嗅臭師在不同稀釋濃度內嗅出有無異味,6 位嗅臭師嗅味之總和即為樣品有無超標(標準為10)。以上,嗅臭師只能嗅出有無異味,而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發出之氣味。是否為官員因訓練不足才誤導民眾請法官明鑒。
㈣當時稽查人員請原告店長簽同意書,簽名當時稽查人員只問附近有無氣味較重之營業場所,原告店長問答沒有後,稽查人員請原告店長儘快簽名。當時原告因看到檢測時有民眾抽菸走過檢測器,因此原告再次詢問稽查人員「檢測單位是否真的會將氣味分離以不致他人氣味納入檢測?」,稽查人員亦請原告放心,SGS 亦會將氣味分離,且不列入檢測內。事後原告致電SGS 檢測公司詢問得到的答案卻是「不可能將氣味分離。」,原告才發現被誤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 │排放管道 │├─────┼──────┬───┤│異味污染物│區域別 │標準值││ ├──────┼───┤│ │工業區及農業│10 ││ │區以外地區 │ │└─────┴──────┴───┘
㈡被告於99年9 月16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288 號稽查,原告於上開地址從事餐飲作業,經執行周界外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45,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10)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附件5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件7 )、現場採樣照片2 幀(附件6 )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起訴略以:「1.…油煙靜電機排放口加裝活性碳過濾箱,並定期保養。2.當時本店無開抽油煙系統,也未有客人在內,並未做任何烹煮也無氣味之產生…。3.…檢測公司會將氣味分離,…氣味是不可能分離…。4.…鄰居油炸煮菜味、水溝味、燒紙錢味和菸味是否列為檢測。」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 號公告項目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本案屬民眾陳情案件,可知作業過程之排放確實造成民眾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立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立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告於99年9 月16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288 號稽查採樣,所委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19 號),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201.13A ),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原告經營管理之餐飲店,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惟並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器設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超過標準情形,是本案稽查檢測時均依規定選擇適當位置進行採樣判定;且採樣當時原告現場營業中,被告執行採樣檢測過程由原告陪同及確認,採樣地點為原告店家之下風處(異味散發明顯處),稽查紀錄表上亦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且原告營業中依其99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內容「…檢測時本店只有一桌客人…」(附件四),由此可知,原告表示無客人無烹飪行為,顯不可採;另原告陳情「氣味可分離之說」被誤導一節,查被告稽查當時現場僅有原告從事碳烤作業,稽查人員告知原告之員工該路段僅有一家,故可排除干擾因素逕而採樣非係指「氣味可分離檢測」而言,原告所述殊有誤解。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規定進行採樣判定乃於法有據。又原告提出鄰居油炸煮菜味、水溝味、燒紙錢味和菸味,作為推諉之詞,指摘被告檢測採樣存在外在環境因素影響檢測公平性,均非可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12月23日北環稽字第0990122700號函、原告99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書、被告99年9 月16日稽查紀錄、相關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告100 年1 月20日訴願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及其附表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其標準值為10。」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立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立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㈡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址從事餐飲業,經被告於99年9 月16日派員稽查,執行周界外採樣測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45,有稽查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附件5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附件7 )及現場採樣照片2 幀(見原處分卷附件6 )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之附表規定,該檢驗結果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自98年8 月開幕起即有做靜電機(分離油煙)系統以及除味設施。檢測當時約為晚間5 、6 點左右、無雨。因當時為上下班之尖峰時間,車潮擁擠,且為煮飯時間,附近皆有炒菜味以及車體排放廢氣味,以及檢測地點為狹窄暗巷外,暗巷內有水溝以及燒紙錢味以及當時有民眾抽菸經過。當時原告有營業,但沒有客人,所以未開燒烤排煙抽機,並未有任何烹煮情事,也無異味從原告發出。原告空氣汙染排放量應無超標云云。惟查,原告有裝設靜電機(分離油煙)系統及除味設施,並不表示其定能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器設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超過標準情形,此與原告有無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次查,被告派員稽查當時,原告屬營業中狀態,依其99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內容略以「…檢測時本店只有一桌客人…」(見原處分卷附件四),可知,原告在被告稽查當時,確有營業,且有客人在場,是其主張無客人無烹飪行為乙節,不可採信。再查,被告於99年9 月16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288 號稽查採樣,所委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19 號),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201. 13A),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被告執行採樣檢測過程由原告陪同及確認,採樣地點為原告店家之下風處(異味散發明顯處),稽查紀錄表上亦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被告依規定進行採樣判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鄰居油炸煮菜味、水溝味、燒紙錢味和菸味,指摘被告檢測採樣存在外在環境因素影響檢測公平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推翻前述之判定結果,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曾詢問稽查人員「檢測單位是否真的會將氣味分離以不致他人氣味納入檢測?」,稽查人員請原告放心,SGS 會將氣味分離,且不列入檢測內,有被誤導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稽查當時現場僅有原告從事碳烤作業,稽查人員告知原告之員工該路段僅有一家,故可排除干擾因素採樣,非係指「氣味可分離檢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