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文魁
- 相對人
- 即被告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謝奇孟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可知,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裁罰之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則為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以及撤銷該處分之「訴訟上請求」。就此,本院判決業已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上請求。顯見本院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何脫漏之處,則原告聲請為判決之補充,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於聲請狀內指摘本院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或疏漏一節,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相關事證既經本院斟酌後而為裁判,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即難謂本院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此屬本院判決理由有無違法,而得據以為上訴理由之問題,原告應循上訴途徑,以資救濟,洵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原告要不得執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