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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再審原告
郭慶文 (兼下列十位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再審原告
郭榮芳
再審原告
郭昆喨
再審原告
郭明聰
再審原告
楊郭月英
再審原告
華郭月琴
再審原告
鄭郭真子
再審原告
陳郭素鑾
再審原告
郭月卿
再審原告
郭明珠
再審原告
郭明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慶華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自屬當然。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101 年3 月9 日變更為李慶華,有行政院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附卷可佐,李慶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