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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林惠瑜

異議人
陳南谷

上列異議人與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及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書記官於制作裁定書時,於該裁定書第2 頁教示欄位載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云云;嗣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爰於同年10月7 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等語;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而非20日;是以,本院書記官所制作更正處分書,核無違誤。異議人仍以書記官之處分書與裁定書主文矛盾,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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