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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程怡怡

原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境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境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呂秋育變更為蔡境庭,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2 月27日宣判,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蔡境庭於102 年4 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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