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自心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8 日宣示判決,當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101 年3 月9 日變更為吳自心,有行政院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送達予被告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被告代表人既已變更,自應由新任承受訴訟。又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吳自心係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