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 原告
-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東亮(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黎芳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鳳如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自心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8 日宣示判決,當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101 年3 月9日變更為吳自心,有行政院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送達予被告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被告代表人既已變更,自應由新任承受訴訟。又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吳自心係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