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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0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李君豪

原告
張坤和
被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代表人
黃富源(人事長)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周後傑(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富源為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周後傑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表人原為吳泰成,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3 月28日變更為黃富源,依上揭說明,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宣示裁判後,仍須由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現任代表人黃富源聲明承受訴訟。茲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現任代表人黃富源於101 年4 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代表人即局長張佩智亦於101 年4 月10日退休,現由副局長周後傑代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周後傑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