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梁元奕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興辦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擬將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32之7 地號之非都市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送請再審被告審核,經再審被告核認系爭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農產加值展銷地區,需辦理土地變更者,應與農產加值展銷地區相容之產業或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為限,並未允許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而以99年12月8 日府環綜字099008026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前開興辦事業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㈠、㈡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申請將系爭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作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因再審被告事後公告「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認再審原告申請興辦之事業,非屬限制範圍內之相容產業,依前開區域計畫應予禁止。惟「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之法律性質,無非為行政機關擬定發布之行政計畫,是本件爭議應為有關區域計畫內容對人民或土地是否具有直接拘束力之疑義,內政部100 年7 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244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另參內政部86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8672390 號函及100 年12月27日營署綜字第1000079878號函意旨,可知區域計畫變更前業經政府受理之開發案件,仍依計畫變更前之相關法規辦理,準此而論,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業經政府受理之開發案件,亦應依計畫公告實施前之相關法令辦理,方屬正辦。然原確定判決對本件屬行政計畫效力之疑義恝置不論,逕認就再審原告申請之事項,已有限制規定之新法規存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
㈡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可知新法規若未廢除或禁止人民聲請之事項者,即應適用舊法規,是以縱認再審被告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係屬對再審原告申請之事項加諸限制之新法規,惟該區域計畫第6 章第4 節,考量航空城產業優質發展環境之塑造,曾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不符合各功能分區發展需求或有妨害之虞,而應列為禁止容許使用項目,不得申請與開闢者,製有詳表6-15。而再審原告申請興辦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相關設施,為該6-15詳表之第29項,且未列為各功能分區非都市土地禁止容許使用項目,足見上開「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並未禁止再審原告申請之事項,依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仍應適用區域計畫公布實施前之相關法規。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區域計畫究竟有無禁止再審原告申請事項,未遑深究,驟認再審原告興辦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非屬「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產業加值展銷地區之相容產業,難謂合於該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要屬無據云云,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應作成核准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後,再審被告即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之程序,徵求各相關單位同意,惟於此過程中,「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99年4 月30日公告實施,系爭土地位於該區域計畫範圍內之農產加值展銷地區,需辦理土地變更者,應與「農產加值展銷地區」相容之產業或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為限,並未允許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職是,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上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認事用法誠屬正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復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以「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為行政機關擬定發布之行政計畫,原確定判決未依內政部100 年7 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244號函見解,究明該行政計畫內容對人民或土地是否具有直接拘束力,復未參酌內政部86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8672390 號函及100 年12月27日營署綜字第1000079878號函,認再審原告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業經政府受理之開發案件,得依計畫公告實施前之相關法令辦理,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之上開內政部函文,分別係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所為函覆,或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前述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等內政部函文,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然不符。
⒉次查,再審原告固另稱:其申請興辦之事業,並非再審被告擬定發布之「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所禁止項目,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該區域計畫公布實施前之相關法規,原確定判決未究明上情,遽認其起訴無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定第6 號裁定指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此等已於上訴審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