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林春田即福運營造廠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86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1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營造業法設立之丙級綜合營造業,領有民國92年12月18日綜丙B字第B000000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複查期限為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21日原告申請複查,被告認為原告已逾期申請而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將全案提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100 年11月18日第10004 次會議決議裁罰10萬元。嗣被告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2月15日以府都建字第10064651900 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不合理且不公正:1 被告一向以書面掛號通知在審查期限內完成換照。但被告卻以營造業同業公會公告掛號書面通知必須接受10萬元罰鍰,營造公會不是執法單位,亦未以書面通知何時應換照。2 原告對法律條文不了解,非故意違規,不應裁罰。
2、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營造業法第17條第1 項,係營造業應申請複查及違規處理的規定。依該規定,營造業每滿5 年即應申請複查,若滿5 年後方提出申請,即應依同法第55條第3 款規定處罰,內政部98年6 月10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4374號函說明2 可參照。原告係審查合格登記在案之合法營造業者,申請營造業複查換證係法定義務,原告應於登記證書所載複查期限前,主動提出申請,營造業法並無主管機關應通知營造業辦理變更或複查換證的規定。況被告為避免原告因不清楚法令規定受罰,在原告歷次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皆於核准公函載明複查換證規定。本件原告逾期申請換證,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2、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營造業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原告98年1 月21日複查申請書、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領有登記日期為92年12月18日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卻於98年1月21日始申請複查,已然逾期。原告為審查合格登記在案之合法營造業者,應積極留意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系爭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上明白記載複查期限為97年12月18日,92年12月原告申請換證時,被告准予登記之92年12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221205300 號函亦載明營造業第17條第1 項每滿5 年應申請複查之規定,原告就其逾期申請複查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申請營造業複查乃原告的法定義務,該當裁罰要件即應受罰,原告所稱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申請複查乙節,縱然為真,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