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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林睿駿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院長)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986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陳沖,訴訟發展中變更為江宜樺,業據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復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苟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起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於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以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北商學院)主任秘書○○○之碩士、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教育部部長信箱檢舉,被告教育部以100 年5 月4 日臺技(三)字第1000908023號書函請台北商學院查明。經該學院通識中心教評會100 年8 月24日決議認定訴外人○○○著作並未涉及抄襲,於100年9 月8 日轉知被告教育部查處結果,被告教育部乃以100年9 月29日臺技(三)字第1000168474號函(下稱系爭函)將上開查處結果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行政院應對○○○碩士、博士論文是否抄襲乙案命被告教育部依法審查﹔㈡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違背法令部分撤銷﹔㈢確認○○○碩士、博士論文抄襲逾95%。並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碩士、博士論文顯然抄襲,被告教育部竟按照台北商學院編造的理由,不為查處,被告行政院復未查明。

㈡原告為台北商學院職員,該學院考績委員主席即為○○○。訴外人○○○主持原告懲處案時,乖離考績法規定。苟○○○論文抄襲,即不具碩博士資格,遑論副教授資格,當然也不得擔任台北商學院考績會主席。如其身分不合法,則台北商學院考績委員會組織即不合法,原告懲處案即得予以撤銷,因此有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行政院、教育部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分別主張如下:

㈠被告行政院部分: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教育部部分:除與被告行政院答辯內容相同外,另稱:被告教育部就台北商學院之查處,已予檢視,並無不妥。原告如對查處結論有所質疑,應再向被告教育部陳明具體事例,被告教育部始得據以行政督導學校補充說明。

六、經核,碩博士學位之授與須經被告教育部審核,原告就訴外人○○○碩博士論文是否抄襲為爭執,固可認係屬公法爭議。惟核定各該校授與訴外人○○○碩博士學位之處分,純係就訴外人○○○學術地位之肯認,而該資格取得與否,原告與之既無競爭關係,資格取得之效力復僅及於訴外人○○○一身,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然無涉。原告就訴外人○○○之博碩士資格有所爭執,係就他人之權利為訴訟,乃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核諸首揭法文,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擔任台北商學院考績會委員是否適格,攸關原告另案所受懲處是否適法,即為其訴之利益云云,顯然對「訴之利益」有所誤會。蓋訴之利益,限於法律上之利益,其他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或情感上利益不在值得保護範圍,並以因該訴訟勝訴而直接實現之法律上利益為限,原告以訴外人○○○之博碩士資格「輾轉」攸關其另案懲處是否違法,其所稱利益(即訴外人○○○喪失考績委員資格導致對原告為考績程序之組織不合法)之實現,係發生於原告懲處案中,而非本案,原告將之援引為本案利益,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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